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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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使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测绘成果的失密和泄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的测绘底片、正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域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 (六)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八)其他有关的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工作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测绘成果(以下简称限额以上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负责管理本部门、本专业的测绘成果。  第五条各级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测绘成果应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

3、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对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测绘成果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为内部资料。  测绘成果的划密、密级调整和解密,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内出版地图,必须经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密级。  第八条凡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加强测绘成果的保密措施,并领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  第九条各测绘单位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后方

4、可提供使用。  第十条各测绘单位对经验收合格的限额以上测绘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下列规定,按年度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涉及全省范围内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涉及市(地、州)范围内的,向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按前款规定需要汇交的测绘成果,属于其他单位委托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整理各有关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时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需要使用未公开限额以上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出具的公函和秘

5、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需要使用控制点测绘成果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持《测绘许可证》。  需要使用国土基础数据、边界数据和图件的,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领取。  第十二条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地方有关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向国外提供我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

6、定执行。  第十四条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向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提供所需使用的测绘成果,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和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时,应开具测绘成果发送单(成果提供单位、资料库管理者、上级主管单位、领取单位,回执各一份)。  第十七条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按保密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包装、传递、运输。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

7、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借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测绘成果的完整,不得涂改和损坏。  第二十条销毁确无保留、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时,必须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等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编制销毁清册一式三份,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一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一份,销毁单位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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