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祯与廖昌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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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云祯与廖昌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0浏览:2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沙涌南村大围3号之9至11号*。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祯。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昌松。上诉人广州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翔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祯,原审第三人廖昌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

2、,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物流公司,特许人)与优翔货运公司(被特许人)签订《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在广州市越秀一部地域范围内,优速物流公司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专利权、经营管理理念和操作实务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优翔货运公司独占性使用。优翔货运公司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包装材料等方面使用优速物流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2012年1

3、2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标示为“大围3-10、大围3-11、大围3-9”的档口作保全证据公证。依据(2012)粤广白云第32576号《公证书》中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标示为“大围3-10、大围3-11、大围3-9”的档口,可见标示有“优速快递”字样和“广州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公证处工作人员取得名片一张,印有“彭斌经理”、“广州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优速快递广州分公司”字样;档口墙壁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广州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廖昌松是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大围3-10、大围3-11、大围3-9档

4、口的负责人。李云祯是该档口的业务人员,负责招揽快递业务。李云祯在招揽业务时,收取客户交寄的货物,并先垫付给交寄客户应收的货物代收款,优翔货运公司在货物到达时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廖昌松每三天凭优速快递单第三联与李云祯结算一次代垫货款(遇周日延一日结算)。李云祯向交寄人收取货物时,开具一式五联的优速快递单。第一联为目的地联,第二联为财务联,第三联为财务副联,第四联为寄件人存根联,第五联为收件人存根联。李云祯称第三联为李云祯与廖昌松对账时使用,用于证实李云祯已向交寄人垫付货款。优翔货运公司亦承认其凭优速快递单第三联与优速物流公司结算代收货款。李云祯持有2012年12月13日至17日期

5、间的优速快递单第三联财务副联23份,快递单号为:668033937652、668033937820、668033937756、668033937753、668033937780、668033937238、668033937241、668033937695、668033937588、668033937758、668033937757、668033937778、668033937388、668033937755、668033937754、668033937090、668033937030、668033937696、661150336523、661159011881、6680339

6、37821、668033937389、661150331936,代收款合计金额7880元,优翔货运公司对上述优速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可以通过优速快递的网络查询到已完成投递,但认为交寄货物垫付货款行为违反快递准则,属于不合法行为。优翔货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陈凯2012年12月10日至17日向廖昌松付款合计金额85844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无法核对出优翔货运公司或廖昌松已向李云祯支付的事实。优翔货运公司称廖昌松为承包经营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分部,但无提供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云祯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优翔货运

7、公司立即支付代收款7880元。原审法院认为:优翔货运公司获优速物流公司经营许可,从事快递业务。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大围3-10、大围3-11、大围3-9档口同时使用“优速快递”和“广州优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称,悬挂优翔货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认定该档口的是优翔货运公司经营的分部。优翔货运公司称廖昌松是该分部的主管,其与廖昌松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并已就李云祯诉请的款项与廖昌松结算,应由廖昌松独自承担与李云祯之间的债务,因优翔货运公司未就其与廖昌松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进行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无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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