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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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形成,在人类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的存在意味着对于危害人类安全的严重国际犯罪具有了更为常规化的管辖机制。若要将其发挥作用,必将涉及其管辖权的作用范围。因此,笔者就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其机制如何发挥作用进行探究,并且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我国的产生的重要影响和反思进行探究。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1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在上个世纪,人类历史上经历了多场冲突,死去的世界各地平民百姓不计其数,人们的权利尊严被无情的践踏,逝者已去,而残害者却极少收到审判。在

2、1919年至1994年间,国际社会曾先后设立了五个国际特设调查委员会、四个国际特设法庭。自此,联合国一直研讨这个问题。虽然联合国已设立司法机关国际法院,但它主要只处理国家之间的争端,在涉及到个人刑事责任的事情上却不具有管辖权。基于2002年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即该法院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72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2.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

3、的联系。根据国际法上已确立的原则,刑事管辖权归于国家主权的范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对国家行使的管辖权可以做出的一些合理出让基础上的,即理论上“国家主权有必要而合理的部分让渡”,因此,要深入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要从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入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所享有的将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取决于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与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国际刑

4、事法院的管辖权从管辖目的来看是一种补充管辖权。《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中明确强调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作用,从而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仅只适用于对案件有管辖权的缔约国,也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补充性原则的前提是国家对规约所列举的犯罪具有管辖权。2.2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特征7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具有复合性,又具有独立性;既具有受限性,又具有延展性;既具有直接性,又具有间接性。而且,各个特征并非相互独隔离,而是有机地的联系在一起。国际刑

5、事法院具有多项诉讼职能,不仅对相关刑事案件有权进行调查,而且有权对其进行起诉、审判,这与仅能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内法院有很大差距,因此“从职能管辖的角度出发,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复合性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独立性包含两个方面:外部的独立性与内部的独立性。外部的独立性指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现存的其他国际机构的影响之间的关系,内部的独立性是指其所涵盖的各项诉讼职能之间的关系。《罗马规约》是主权国家的合意契约,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也是主权国家的合意产物,是国家主权的合理让渡,其必定要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但是对

6、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审判机构规定如此多的限制会使得众多的国际社会成员不满,并且会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未来发展以及作用的发挥因此而受到不利的影响,因此《罗马规约》也留下了足够的可能性的空间给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延伸其管辖权。7世界上的国家可分为两种:规约的缔约国与规约的非缔约国。在缔约国的范围内,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实现具有直接性的特征,而在非缔约国的范围内,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实现则体现为间接性的特征。国际刑事法院作为缔约国合意的产物,其管辖权的实现在缔约国范围内直接以《罗马规约》为基础就得以实现,而不需要借助其他国际

7、公约或国际法原则,属于直接适用国际刑法的模式。直接模式和间接模式,都只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实现的不同途径,属于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实践的不同方面。直接模式与间接模式区别的根源仍然在于国家利益,在于国家主权。采取直接使用国际刑法的模式,能够有效提高司法效率,有效打击尤其是国际犯罪的犯罪。2.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内容国际刑事法院形式管辖权是以国家同意为前提的。从《罗马规约》第五条第11条、第26条等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主要包括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属时管辖和属物管辖这四个方面。7《罗马规约》第

8、12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被指控实施了犯罪的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享有管辖权。但是,如果非缔约国基于特殊情况通过特殊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或者是根据安理会的决议,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对该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审判,而不论该国际犯罪是否发生在缔约国的境内。属地管辖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犯罪享有管辖权,而不考虑罪犯的国籍如何。属时管辖是指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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