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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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引言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并由此迈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也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国际刑事法院终于成为现实。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2]但其从理想到现实经历了曲折漫长的过程。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设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人看来还是“一件非常遥远的事情”,[3]但是随着在超国家层次上惩治国际犯罪需要的日益迫切、国际社会对一些刑事方面问题的日渐趋同及一些重大的国际事件

2、如1991年和1994年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发生,建立一个永久、高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呼声在国际社会逐渐高涨。1992年11月,经有关会员国动议,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酝酿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草案。1995年12月,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最终形成。1998年6月,在罗马外交大会上,经过近5周的激烈辩论,最终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的压倒多数票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向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20

3、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生效。基于其建立的目的及承担的职能,国际刑事法院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截止2003年7月14日,已经有91个国家批准了《罗马规约》。2003年3月11日,来自意大利、芬兰等国的18名当选法官,6月16日,来自阿根廷的检察官路易斯。莫雷诺。奥坎波,7月3日,来自法国的书记官长布鲁诺。坎撒拉相继在海牙宣誓就职,[4]从此,国际刑事法院即将开始实质性的运作。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给国际刑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其中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敏感,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本文就此谈

4、点我们的研究体会。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罗马规约》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表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属人管辖、属时管辖、属地管辖和属物管辖四方面的统一,由此形成四维一体的格局。[5](一)属人管辖属人管辖,就是可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刑事被告人的个体范围。根据《罗马规约》第二十五、二十

5、六条的规定,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仅及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官方身份,“一律平等适用,……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而且“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6]此外,作为缔约国国民,只要实施了规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调查、起诉、审判,而不论该国际犯罪是否发生在缔约国境内。[7]个人对其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

6、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早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同。1907年10月在海牙制订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的序言中,就有针对土耳其官员和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法犯罪”的个人起诉的规定,[8]此后,一战后的《凡尔赛条约》,二战后的《纽伦堡法庭宪章》、《东京法庭宪章》、1954年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以下简称《治罪法草案》)、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及联合国建立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规约中都明确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9]在联合国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早期的讨

7、论中,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曾考虑过将国际刑事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规定为国家、法人和自然人,[10]但是考虑到:1,虽然1979年就有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但该条文草案迄今尚未通过,在国际刑法领域的学者之中,就此问题也始终存在着争议,所以,国家是否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没有生效的国际公约为前例,也没有在理论上形成一致的意见,很难获得普遍的认同。[11]而且,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除了政治性很强,不适合国际刑事法院来处理外,在实践中也面临着重大的困难,如国家犯罪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谁来执行对国家的刑罚

8、?2,法人犯罪虽然为越来越多的国内刑法所承认,但是关于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在国际上存在分歧与争议,尤其突出的是有些国家提出,如果法人犯罪可以包括政府、军队、警察等组织或团体,则一些复杂、敏感的政治与法律问题就会不可避免地被牵扯进来,所以一个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的对人管辖权可能既难以为各个主权国家所接受,也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尽快得以设立与运行。因此,最终于1998年通过的《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仅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二)属地管辖属地管辖,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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