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级法院判决书--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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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法定代理人杜某1,杜某之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李洁,那仁朝克图,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1,杜彦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行(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杜某1,杜某2系父女关系(杜某2尚未成年),本市闵行都市路3800弄**号别墅产权属杜某1,杜某2所有。2005年9月,上述别墅装潢,杜某1委托其开办的“上海市尤启彤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手下徐某施工,张某采购建材和收货,朱某负责工程监理(其中张某系“上海师尤启彤设计装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材料采购员,朱某系公司的工程监理,徐某系工程队队长)。装潢工程开始后,上述三位代理人按他们在装潢公司中的工作习惯,由张某负责向供应商订购工程所需材料,并确认质量后签收,徐某不在现场时,由施工人员代签收。梅某系建材供应

3、商,与“上海尤启彤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素有建材买卖业务关系,张某受委托后从梅某处订货,并与梅某口头约定:石子(包括瓜子片)4元/包,黄沙3元/包,象牌水泥20元/包、九五砖0.45元/块、八五砖0.18元/块、多孔砖0.5元/块、白石子20元/包、路边侧石12元/块、广场砖38元/平方米。梅某送货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3800弄243号后,分别由张某,朱某,徐某签收,其中徐某及与其一起施工的周某签收的最多,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6月19日,梅某送至施工处的货物合计:石子(包括瓜子片)1250包,黄沙2500包,种草泥沙4.8

4、吨、象牌水泥490包、路边侧石6块、33.多孔砖500块、八五砖1200块、九五砖1900块、广场砖413平方米、白石子15包,合计货款39,951元,杜某1、杜某2雯迟迟未支付梅某钱款。为此,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某1、杜某2立即支付40,46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杜某1将其别墅装潢工程委托徐某施工,委托张某采购建材,委托朱某负责工程监理,特别是供货商送达工地的材料由谁签收,杜某1事前没有告知梅某

5、,梅某也没有法律上的知晓义务,这种对代理权的外部授权内部限制,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梅某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其只知道徐某等三人系杜某1的委托代理人,从而发生买卖关系。其次,证人也证明各代理人当时系杜某1开办的的装潢公司的工作人员,梅某系装潢公司供货商,本案采购,收获均按公司与供货商交易的习惯进行,装潢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综上,杜某1认为其没有授权徐某收货,不认可徐某及其手下装潢工人签收的送货单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委托人认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人存在其他损害委托人的行为,委托人可向代理人追索,但不得以此抗辩相

6、对人。本案买卖关系中,代理人张某与梅某协商定价,故对代理人张某确定的单价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二00七年四月六日作出判决:杜某1、杜某2应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梅某货款39,951元。案件受理费1,628.44元,由杜某1、杜某2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杜某1、杜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也没有的到上诉人的追认,故是无效的:代理一方与被上诉人梅某内外勾结,串通一气;要求对水泥和工程量进行鉴定和

7、评估。请求撤销原则,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某辩称:其将货物运送到上诉人施工处,其不清楚上诉人与其代理人之间如何授权,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要求鉴定和评估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的事实无误,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1、杜某23的产权房进行装潢施工,其在原审中已认可其委托徐某,张某,朱某三人,作为其工程的代理人,故上诉人认为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得到其授权和追认,无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故原审法院将张某与送货人梅某协商的定价作为计算货款的

8、依据,并无不妥,且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和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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