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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登平,男,生于1959年10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2009年8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美,女,生于1957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2008年3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磊,男,生于1984年6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2008
2、年3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再次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张登平在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将原材料加工成粉末后带回家中,让被告李美分别将粉末装入红黄色胶囊和蓝白色胶囊中,再分别装入塑料瓶中封闭。被告人张登平分别贴上“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等标签,而后被告人张登平、张磊将一万余瓶价值四万余元假药销售到商水县部分药店和个人诊所。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
3、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服用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登平、李美、张磊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登平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李美生产假药,被告人张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登平、李美、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张登平在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将原材料加工成粉末后带回家中,让被告李美分别将粉末装入红黄色胶囊和蓝白色胶囊中,再分别装入塑料瓶中
4、封闭。被告人张登平分别贴上“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等标签,而后被告人张登平、张磊将一万余瓶价值四万余元假药销售到商水县部分药店和个人诊所。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服用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非法所得三万元已予以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登平供述,其在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将原材料加工成粉末后带回家中,与其妻子一起装瓶,贴上“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等标签。而后其又将假药销售到商水
5、县部分药店和个人诊所。2、被告人李美供述,其丈夫张登平在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将原材料加工成粉末后带回家中,其分别将粉末装入红黄色胶囊和蓝白色胶囊中,再分别装入塑料瓶中封闭的事实。3、被告人张磊供述,其父亲张登平从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在家进行生产,然后销售到商水县部分药店和个人诊所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平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美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张磊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
6、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登平、李美、张磊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登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美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7、,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田塬 审判员:于冰 审判员:邵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8、 书记员:马腾案例分析这是一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一审判决书。虽然假药社会关注度极高,但是因此判刑者却极少,比较少见。这份判决对犯罪事实描述很简单,但犯罪行为很典型很普遍。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1、什么是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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