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介绍-沈满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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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3月《鹿特丹规则》评析目前生效的海运国际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99个国家和地区1968海牙-维斯比规则及其1979年议定书:32/331978汉堡规则:34个国家《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背景鹿特丹规则的诞生历程1996-UNCITRAL电子交易示范法1999-CMI前期工作2000-UNCITRAL,CMI—明确指定新公约的意图、涵盖范围及方案2001-CMI完成框架文件2002-2008年UNCITRAL第三工作组进行草案制订及内容协商2008年7月3日UNCITRAL第41届大会—通过公约草案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

2、大会通过公约2009年9月23日—荷兰鹿特丹开放签字应对国际贸易及货物运输方式的变革门到门运输(多式联运)的日益普及电子商务的逐步应用和广泛前景重新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无人提货和无单放货问题承运人的识别问题提单中管辖权条款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批量合同的合同自由问题FOB贸易下卖方的法律地位问题《鹿特丹规则》的主要内容 和重大变化一、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装到卸汉堡规则:港到港鹿特丹规则:海运+其他(包含海运的门到门运输)当然,在“其他”运输区段,规则并不总

3、是能得到适用二、重新构建了承运人责任制度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延长到了航程中大幅提高了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额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诉讼时效由《海牙-维斯比规则》的1年改为2年规则原则除外责任举证原则受益方海牙规则不完全过错航海过失、火灾等17项免责管货义务—承运人免责事项—1-16项索赔方适航义务—谨慎处理承运人、因果关系索赔方船方汉堡规则完全过错且推定无免责事项除火灾外全部由承运人举证(第5条)货方中国海商法同海牙规则同海牙规则,调整后12项(第51条)管货义务-承运人免责事项-承运人火灾免责-托运

4、人适航义务-承运人适中鹿特丹规则完全过错且推定取消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免责,保留15项除外风险(第17.3条)管货义务-承运人除外风险-索赔方适航义务-承运人适中三、引入了“履约方”及“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海运履约方”是指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海运履约方”类似于“实际承运人”,但涵盖范围要

5、广部分解决了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规则不适用于非海运履约方非海上海运履约方非海上履约方履约方A陆上B港内C海上运输D港内E陆上F承运人四、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的有关规则明确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使用、转让及效力等方面的规则,将减少以往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纠纷。五、将“批量合同”纳入了调整范围“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该数量可以包括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的数量范围。远洋班轮服务协议(OceanLinerServiceAgreement,OLSA)规则对批量合同只是非强制适用,允许较大的合同

6、自由当今国际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大部分依据批量合同。中美航线达到80%左右,欧洲航线达到60-70%。“批量合同”成为《公约》的调整对象,赋予批量合同当事人较为充分的“契约自由”,是对传统海运公约下承运人强制责任体制的一个突破。批量合同背离公约部分,限定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背离部分对第三方的效力,必须征得第三方的同意。我国出口贸易中,中小货主大都不是托运人,往往只是批量合同下的第三人(提单持有人),其利益不受批量合同“合同自由”的影响;即使作为托运人,多是直接向船公司定舱或者通过货代运输货物,其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关系适用公约

7、。因此,目前公约对批量合同的规定基本可以接受。六、引入了货物“控制权”制度控制权的权利范围:就货物发出不构成合同变更的指示的权利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前要求提取货物的权利用其他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控制方的识别规则不可转让单证:托运人为控制方,但托运人可指定其他人为控制方可转让单证:持有人为控制方规则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控制权行使条件规则规定控制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明确在运输途中承运人的相对方保证货方的中途停运权在运输法下得到有效行使为将来的电子商务做准备七、详细规定了货物交付规则,且有不少创新内容现有的海运公约均未规定货物交付的规则《鹿特丹规则》货物交

8、付一章,既有对现有航运惯例及各国立法普遍遵循的原则的总结,又有不少创新的内容:将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区分为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和无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并规定了不同的货物交付规则为解决无人提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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