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与解检调对接模式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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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与解检调对接模式探索  检调对接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工作机制试点项目之一,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201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导地方积极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实践证明,检调对接机制[1]在化解社会矛盾,补偿受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均发挥了应有的功效,有必要对这一检察改革探索情况进行经验上的总结、理论上的升华。一、检调对接的功能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取得了以下几方面的实效:第一,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受到犯罪侵害后,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2、,并且因害怕被再次报复而在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采用和解方式结案,被害人无需等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结束就能得到赔偿,实体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且由于参与和解,加害人表达了悔罪之意,消除了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恐惧感。10第二,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采取刑事和解方式,加害人修复了与被害人的关系,司法机关考虑其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而对其免予刑罚处罚,从而避免了刑罚执行中犯罪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报应刑司法的不足,克服了刑罚的负面效应。第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虽然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投入了较多的时间和人力,但最终节省了刑事审判和执行资

3、源,有关民事纠纷也得以彻底解决,避免了涉法上访的发生。国家不用投入更多资源用于解决涉法上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四,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由于双方的和解提供了彻底化解矛盾的可能,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恢复,加害人也顺利回归社会,避免了加害人、被害人对国家司法处理结果的不满。社会和谐得以恢复,司法权威得以维护,国家控制与预防犯罪的目标得以实现。二、检调对接的实践现状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检调对接机制已逐步形成了相对健全的工作程序,并积累了一定经验,本文以海东市检察机关近两年办理的检调对接案件为样本,探讨检调对接办案模式的成功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

4、善意见。(一)实践中检调对接办案基本情况10海东市检察机关两年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中,交通肇事占检调对接案件中的绝大多数,故意伤害(轻微伤)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其他类型案件几乎不会纳入检调对接程序。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占检调对接案件99%以上比例,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这两类案件的发案率高,属于常见的多发易发型犯罪;二是实践中,这两类案件纳入检调对接程序是业界共识;三是这两类案件受害人明显、重复发生率低的特性,决定了可优先适用检调对接程序。检调对接案件经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处理后,可以发现轻刑化理念得到良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得到贯彻执行,被

5、判处缓刑或以下处罚的案件占总案件总数的92%左右,即使在判处实刑案件中,处罚也比较轻。不起诉处理占纳入检调对接程序案件的近四分之一,是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诉案件的绝对主体,也是检察机关不诉案件绝对数持续上升最重要的原因。(二)检调对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检调对接虽经几年的摸索和完善,但仍有许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实际办案中出现了以下问题。1.没有设立承办机构。全市各县(区)院没有抽调专门人员组成统一部门,成立检调对接案件办理中心。实践中,承办人员既负责案件的审查批捕,又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甚至还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起诉职能的合一与近年来检察机关捕诉分离的发展方向不符

6、。102.受案范围过于单一。根据相关办案规章,检调对接案件受案范围主要是“涉法民生诉求和解、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民事申诉执行和解”三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意见》中规定了两类检调对接案件。但实践中,适用检调对接程序处理的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的案件,其他类型案件并未实际纳入检调对接程序。3.案件处理自由裁量权过大。检调对接案件的检察环节处理结果主要有撤案、不起诉和移送起诉三种。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但实践中何种案件、何种情节应诉或不诉,尚无具体的、统一的标准。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在检调对接

7、案件中,一般无律师介入,也无其他监督机关介入,这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三、检调对接引发的争议及回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意见》指出,检调对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依托人民调解组织等各类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当事人就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和解息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机制。这可视为检调对接概念的文本解读。作为一种办案模式的探索,检察机关推行检调对接机制以来,学界对其法律依据和现实作用均有较大异议和担忧。关于检调

8、对接的公平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存有不同观点,概括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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