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编提纲-第六组.doc

民法物权编提纲-第六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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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物权编之提纲讨论组:第六组组长:彭凌小组成员:甘沛,张万利,孔羽佳,李金,贺景超,陈鑫,刘莹,宋薛刚一、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关,物权的效力是物权的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由于物权的效力并未在诸国法律中明示,而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因此在学者著作中出现的对物权的效力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他们的歧见大致有三种,即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和四效力说。(1)二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2)三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

2、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物上请求权。(3)四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不仅包括三效力说的三种,还包括追及效力。我国学者主流学说为四效力说。具体内容如下:1、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主要表现有:第一,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有其他所有权成立。第二,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第三,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

3、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成立。2、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主要表现:第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数个性质并不互相矛盾的物权中,先设定的物权优于后设定的物权。第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一是,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优先。二是,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3、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其权

4、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4、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流通到何人之手,所有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任何人对此都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力的义务。但是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是善意、无过失的,则取得该物所有权不受物权追及效力的约束。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物权法必须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

5、,确定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到物权法中。因各国或地区的社会制度、法律传统、法律观念与纯粹的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有不同的体现。又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学者的归纳、概括,而学者们的见解并不完全相同,故而对基本原则的认识与归纳也有不同。如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社会政治原则和体系结构原则,前者为私有财产制度,后者包含五项具体原则:就物权的性质而言,为物权之绝对性;就物权种类而言,为物权法定主义;就物权客体而言,为一物一权主义;就物权效力

6、而言,为物权之优先效力;就物权变动而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原则。物权之绝对性系物权之基本性格,其他四个原则皆源于此种特性。在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型代表之一的德国法上,其物权法除贯彻“私有所有权的承认”这一不言自明的政治经济体制原则外,学者较一致认可的原则也有五项,即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但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主要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二原则说-认为各国物权立法共同遵循、我国物权

7、法中也应肯定的基本原则有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两项。  其二为三原则说-认为我国物权法应确立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示公信三项基本原则。此为目前拥趸者较多,也最为流行的观点。杨立新的《物权法》教材。(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一条就是物权法定原则。(2)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3)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

8、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即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其三为四原则说-持四原则说的学者基本都赞同上述三原则,惟关于第四个原则为何,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认为除上述三原则之外,还应承认物权的效力优先原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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