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物权理论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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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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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民法物权理论研讨对民法物权理论研讨对民法物权理论研讨对民法物权理论研讨传统民法物权理论只把物权客体局限于“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从而只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等)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对于投入到物质生产领域的天然属于自己身体的劳动力,就会因主体已成为物而不构成平等主体,就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这时民法就显得无所适从。针对民法物权理论的这种局限性,陈乃新先生根据民法物权之理论和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将存在于人体之内的天然劳动力的权利,称为经济法之内物权。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是对民法物权的突破和挑战,有利于开发我国丰富的人力资源,尤其在我国自

2、然资源和物质资本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还有利于全面保护人们劳动创造财富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缩小贫富两极分化,也许对构建和谐社会能提供一些可行性思路。一、劳动力权之概析二、民法物权理论之局限性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外在物的权利(外物权),陈乃新先生通过研究,发现民法中的物权并没有包容另一种物权即劳动能力权这种主体对其内在物的权利(内物权),这种内物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我认为可能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民法物权理论的局限性是有其发生的合理缘由。在以前单纯自然经济的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个体劳动者制造的产品根本用不着去占有,它自然是属于

3、他本人。但是,社会化生产开始,按照民法财产所有权对劳动力权作出默认的原理,应当属于共同加以创造的人们。即人运用自己的劳动力进行创造的产品,除了成本须扣除,剩余产品只能归属于进行合作的全体创造者。但是民法财产所有权因为对劳动能力权只是默认,不可能对劳动能力权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民法物权理论就开始失效。其次,民法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客体为“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是完全符合民法调整对象之实际的。即在民法物权中都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将“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作为商品发生财产关系,而不能出卖自己的人体来发生财产关系,否则就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劳动

4、力的买卖,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这样理解:“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3]对此,民法也只是把劳动力这种商品即“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来看待。再次,民法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客体是“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这恰好显现了民法物权的局限性。那么,按照民法物权理论:只确认人们对其“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的权利,因此,我们就可以称民法之物权为外物权。而人的劳动力“存在于人体之内”,所以,民法之外物权在适用人的劳动力上就必

5、然会暴露出其弊端:一方面,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交易关系,在法律上双方是平等的,因此,买者对他所购得的劳动力完全可享有民法上的物权;另一方面,对劳动力的出卖者来说,马克思认为:“他作为人,必须总是把自己的劳动力当做自己的财产,从而当做自己的商品。而要做到这一点,他必须始终让买者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他的劳动力,使用他的劳动力,就是说,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4]所以,劳动力的出卖者在实际交易中依然牢牢地把握着自己劳动力的所有权。由于民法在确认购买者对他所购得的

6、劳动力享有物权的时候又不可能相反地确认出卖者对他的劳动力也享有物权。所以,民法之物权的局限就正好凸现出来。三、首创经济法之内物权的理论基础(一)创设经济法内物权之法学基础以民法物权理论为视角人对其劳动能力作为特殊的物权客体之法学分析我们认为要研究经济法之内物权,首先必须要搞清楚人的劳动力这种物能否成为物权客体,与民法所称的物权客体相比,它又有什么特点呢?陈乃新先生通过对民法物权理论的分析,认为人的劳动力可以成为物权客体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人的劳动力可以被理解为具有双重性质的物。一方面,当劳动力所有者与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时,彼

7、此就作为平等主体发生交易关系。此时,人的劳动力可表现为外物,即货币所有者就是把劳动者的劳动力当做外物,也就是当做存在于他的人体之外的一种自然力(人的劳动力)来看待的;另一方面,当人的劳动力投入到物质生产领域,协同生产并分享成果时内物权的属性才凸显出来。由此我们认为,这种“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物在一定的意义上又可成为“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这是人的劳动力区别于其他物的首要特点。第二,劳动力作为内物权之使用权和所有权具有不可分离性。存在于人体之内的劳动力是天然地属于他本人所有的物,不存在归属权的纠纷,也就无所谓所有权的问题①,即使在一定期限

8、内出卖者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也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而民法中的“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是可以脱离主体,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买卖并顺利地转移所有权,它是以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为特征的。所以,民法中的物权就不适用对劳动力的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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