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直接适用的法之解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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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总第87期)“直接适用的法”之解析冰青陈立虎(冰青,同济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上海200092;陈立虎,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苏州215006)摘要“: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一种观念或学说,是一种立法模式,并存在独特的司法实践。与专用实体规范相比“,直接适用的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方面都有其特点。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立法模式司法实践专用实体规范“直接适用的法”,最早是由希腊裔法国籍国际私法学者福勋·弗朗西斯卡基于1958年在巴黎发表的《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

2、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正式提出的。其他关注它的学者们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先后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称谓和概念,如“限定自身适用范围的规范”、“空间受调节的规范”“、专属规范”“、自我限定规范”“、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以及“强制性法律”等,但对“直接适用的法”的认同者较多。尽管学者们着眼点不同,提出的概念各异,可是都在阐述同一种法律现象、同一种法律规范,即国内民商法中的某些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不援引冲突规范,只根据其本身的规定,而直接得到适用。这类法律规范就是所谓的“直接适用的法

3、”。但是,如果要全面了解“直接适用的法”,仅有上述阐述是不够的,必须从以下方面予以较全面的理解。一“、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观念或学说①“直接适用的法”是在欧洲发展起来的一种观念或学说。这种观念可以追溯到“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学者萨维尼曾指出,有些严格的法律规则,不管法律关系的“本座”是否在法院地国家,法院总是要适用的。在这里,萨维尼揭示了一种“本座”决定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即在通常情况下,与几个国家相关的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通过双边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这样就一定会出现某些法律关系可能受外国法调整的情

4、形。但是,也有另外的特殊情形,一些法律关系只能由内国法律规范来调整。这些规范对制定该法律的国家来说,有着如此重大的意义,以致于无论这些法律关系是否与几个国家的法律有联系以及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该国都需要强制地适用这些规则来调整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当然,以后也有一些学者注意到了法律直接适用的问题,并且或多或少地进行过研究,但是,这种思想真正成为一个有影响的国际私法的学说,是在弗朗西斯卡基于1958年提出“直接适用的法”这一②概念后,才逐渐形成了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众所周知,20世

5、纪50年代以后,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对其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都日益加强干预。由于国家干预主义的观念不断增强,并且逐步扩展到国际私法关系之中,以致于对以意思自治为指导思想、以任意性规范为基本范畴、依冲突规范来指定适用·102·法律的传统国际私法提出了有力的挑战,国家要求他的特定意志也能不折不扣地直接约束涉外民商事关系,随之而来的情况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强制性规范调整的范围日益增多,其所起的作用不断增强。这些正在发生的变化不仅吸引学者们思考,更使探讨并进一步得出结论成为可能。正是在这种法律环

6、境中,弗朗西斯卡基通过研究法国的判例,完成了他的《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在该文中,他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loid’applicationimmdiate)的概念,并且对其进行了较系统的理论阐述。弗朗西斯卡基认为,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增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不断增加。为了使法律在涉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涉外法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被适用于涉外

7、民事关系。这种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按照弗朗西斯卡基的理论,“直接适用的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不必通过冲突规范的援引,法官只需依据立法者对具体法律明确规定的空间适用范围来决定该法律的适用范围。这类法律的空间适用范围既可能是“属人的”,也可能是“属地的”,即它们可以适用于在本国领域内的人、物或法律事实,也可以适用于某些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但与本国有关的人、物或法律事实。显然“,直接适用的法”是类似于政策定向方法的一种学说。二“、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立法模式“直接适用的法”作为一种立法模式的出现

8、,早于它作为学说形态的形成。应该说“,直接适用的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种立法模式。它是一项具体的“法”,是由具体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这种特定的法律规范对其自身的适用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使它与其他国际私法渊源不同而具有独特性。确切地说“,直接适用的法”包括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规范和实体性的规范两类法律规范。所谓自我定位的空间适用范围,也有人称其为“具有特殊目的的冲突规范”、“次单边冲突规范”“、自我限定规范”“、空间受调节规范”、“专属规范”等,是指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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