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中“直接适用的法”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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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贸易中“直接适用的法”的实践摘要:“直接适用的法”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特别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应用日益广泛。法院地“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与实践不断深化和发展,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受到诸多限制,各国大多采用“最密切联系”的适用标准。我国在适用“直接适用的法”规范经济秩序、保护弱者利益等方面已取得一定进展,但亟需从明确适用范围、确立法律地位、防止失度滥用等方面入手,不断加以完善。  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国际贸易法律适用司法实践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国际贸易与国

2、际民商事交往日益扩大,国际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多且日趋复杂,法律选择方法趋于多元化。除了传统的冲突法选择方法、统一实体法以外,“直接适用的法”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中越来越多地得到应用。“直接适用的法”是对传统国际私法方法论的改造,在法律选择过程引进了功能主义和目的论,丰富了法律适用方法,反映了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的多元化趋势。“直接适用的法”概念的提出虽已历经半个世纪,但我国理论与司法界对“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与实践中问题的系统研究仍显不足,争议也较大。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其进行系统探讨。  一

3、、“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与特性分析  “直接适用的法”是在欧洲发展起来的一种观念或学说1,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战后西方国家的国家权力在社会经济领域内的干预和扩张。自希腊裔法国国际私法学者福勋·弗朗塞斯卡基斯(Ph.Francescakis)1958年在《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loidapplicationimmediate)概念以来,学者们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先后提出了许多与之不同的称谓。如“必须适用的法”(loid'applicationneces

4、saire)、警察法(loisdepolice)、“空间受调节的规范”(spaciallyconditionedrules)、“自我限定规范”(self-limitingrules)、“强制性规范”(mandatoryrules)等。尽管学者们着眼点不同,但都在阐述同一法律现象,即国内民商法中的某些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不经冲突规范的援引,只根据其本身的规定,而直接得到适用。通常认为,有些法律规则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案件(即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有着很重要的意

5、义,以致该国需要适用这种规则,不管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此即“直接适用的法”2。  一般而言,“直接适用的法”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如下特性:  其一,“直接适用的法”是涉及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等重大利益的法律规范。它具有强制性,不容当事人变更,而由其自己决定本身的适用范围。“直接适用的法”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只是一种例外。它在传统的冲突法调整的法律问题上较少适用,相反,在国家试图控制和干预的领域中,却越来越广泛地得到适用。  其二,“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

6、的适用无须通过冲突规范的援引,而是直接为争议处理提供裁决依据,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说,“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直接调整的方法,它与冲突规范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法。实质上,“不需要冲突规范的援引”正是“直接适用的法”的本质特征和属性所在。  其三,“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立法模式,它并不表现为一个确切和完整的法律体系,而只是一些个别化的法律规范3。“直接适用的法”通常散见于某内国民商私法中,甚或是某些具有公法或强行法性质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中,零散而不成系统

7、,因此,它不具备确切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不表现为独立的单行法。此外,“直接适用的法”的内容和范围缺乏统一标准,各国均根据本国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规定。  其四,“直接适用的法”是内国法规范,无论是适用本国“直接适用的法”,还是适用外国或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都只是相关国家国内法的渊源,有别于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等国际统一实体法。  二、法院地“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与实践  “直接适用的法”的司法实践,可以说是与其作为一种立法模式相伴共生的,并且这种实践正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加深和扩大、国际民商事法

8、律环境的逐渐变化和完善而不断地开拓和向前发展着。  “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是法院地国的法律。这些法律旨在维护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金融结构,通常适用于一切与法院地有充分联系因而会影响法院地利益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例如规范劳动市场和保护在市场范围内的受雇佣者的法律,就属于这类范畴的法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的法”作为法院地法的组成部分,强制地、直接地得到了其所属国有关法院的适用,这是主权国家行使主权的体现。这类司法实践的合法性已得到承认,在国际法院对鲍尔案(荷兰诉瑞典)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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