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票据法_第18条适用疑难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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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0卷第6期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20No.62007年12月JournalofWuhan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sEdition)December2007《票据法》第18条适用疑难之解析李前伦(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当事人可作文义解释,其权利人为票据权利丧失时的持票人,其义务人一般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性质可作目的解释,其性质为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权利人行使权利和转让以持有票据或经除权判决为必要;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成立要件可作体系解释“,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宜解释为“手续欠

2、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则宜解释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利益”。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当事人;性质;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477(2007)06-0823-05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有票据的情形。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即使票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被盗的人在票据权利丧失时已不再现实地持有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票据,而且未经除权判决,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善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意取得人主张权利,被盗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1]学界通说认为,此

3、即为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至于期后背书,之规定,但对其具体适用却不无疑问。这些疑问虽然背书人对持票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由于大致包括:其一,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当事人是谁?此种情形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该项持其二,利益返还请求权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之权利?票人仍得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其三,成立利益返还请求权须具备哪些构成要件?上述持票人应为实质上的权利人,即使是因等等。考虑到我国《票据法》的修改远未提上议事背书不连续而欠缺票据权利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日程,笔者拟就《票据法》第18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若能证明自己是实质的权利人,也应是利益返还适用疑难,从解释论的

4、角度,并参酌其他国家和地请求权的权利人。反之,即使是形式上具有权利区之立法例作如下解析。人的资格,而实质上并非权利人,则不得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关于由背书取得票据的持一《、票据法》第18条之文义解释票人,既包括由转让背书、也包括由质权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至于委托取款背书,则应具体分(一)权利人析。如果是明示的委托取款背书,由于不以转让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该是票据权利丧票据权利为目的,所以不发生权利转移效力,票据失时的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应作广义的理解,权利仍属于背书人所有,因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其不仅包括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最后被背书权利人是背书人,而不是现持票人;如果是隐

5、存的人和没有背书的付款人,因履行被追索义务而获委托取款背书,虽然也不以权利转让为目的,但由得票据的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通过继承、赠于背书人在票据上未记明“委任”意旨,他人不能与、公司合并、一般债权转让等原因取得票据的持得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即现持票人)之间的委任票人等现实持有票据的情形,而且还包括票据权取款合意,而视此种背书为一般转让背书,被背书利消灭时,权利人因票据丧失等原因没有现实持人因而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区分明示收稿日期:2007209210作者简介:李前伦(1979-),男,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生,主要从事商法研究。·824·武汉理工

6、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0卷的委托取款背书与隐存的委托取款背书,意义在物未免过于牵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4](二)义务人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立法实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一般为出票人和承践中,德国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明确规定为兑人。具体而言,在汇票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本不当得利。德国票据法第89条以不当得利为标票为出票人,在支票亦为出票人。与绝大部分国题作出如下规定: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不同,日本票据法将背书人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也列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

7、。其适用的情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形,在于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本票给受款人,而受款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将该项本票取得对价而以背书转让与他人,等人负有义务。并规定持票人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5]到票据权利消灭时,受款人(背书人)尚未对出票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应当承认,人供给资金,此时该背书人即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都是基于的义务人。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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