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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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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观意字(2014)第0151号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盈泰中心2号楼17层(100033)电话:(8610)66578066传真:(8610)66578016E-mail:guantao@guantao.comhttp://www.guantao.com3-3-1-1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观意字(2014)第0151号致:南京宝色股份公司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接受
2、南京宝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股份公司”、“宝色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了编号为观意字(2011)第0252号的《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编号为观报字(2011)第0039号的《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2年4月9日出
3、具了编号为观意字(2012)第0067号《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了编号为观意字(2012)第0201号《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了编号为观意字(2012)第0218号《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观意字(2013)第0056号《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
4、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编号为观意字(2013)第0287号《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观意字(2013)第0318号《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六)》”)。3-3-1-2补充法律意见书(七)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5月14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5、理办法》(2014)”),现本所就本次发行上市是否符合《管理办法》(2014)的规定以及《补充意见书(六)》出具日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若干法律事项的变化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作出的声明及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的含义除有特别说明外具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相同的含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
6、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1、发行人董事会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
7、方案〉的议案》、《关于修订〈南京宝色股份公司稳定股价计划预案〉的议案》、《关于修订<南京宝色股份公司股东长期回报规划>的议案》等议案。发行人在《关于修订〈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中对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发行方案中的发行股数内容进行了修订,本次发行原有股东不再进行老股转让。2、发行人于2014年4月15日召开了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上述《关于修订〈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3-3-1-3补充法律意见书(七)的议案》、《关于修订〈南京宝色股份公司稳定股
8、价计划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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