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722-金轮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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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二零一三年五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中伦律证[2011]第001355-009号致: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金轮股份”、“金轮科创”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11年7月26日出

2、具了《关于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一”),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二”),于2012年6月5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3、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三”),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四”),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五”)。2013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以下简称“发行监管部”)下发了发行监管函[2013]72号《关于对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以下简称“举报核查函”)。根据举

4、报核查函的要求,本所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审慎核查。现就本所补充法律意见及核查的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书”)。4-1-7-1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本补充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一、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补充意见书四、补充意见书五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补充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一、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补充意见书四、补充意见书五为准;本补充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或律师工作报告和/或补

5、充意见书一和/或补充意见书二和/或补充意见书三和/或补充意见书四和/或补充意见书五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或律师工作报告和/或补充意见书一和/或补充意见书二和/或补充意见书三和/或补充意见书四和/或补充意见书五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意见书声明事项,除本补充意见书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一、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补充意见书四、补充意见书五所列声明事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一、补

6、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补充意见书四、补充意见书五所使用简称一致。本所的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举报核查函第一题:是否存在公司的关联公司银带针布(海门)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恶意抢注其他公司已经在先使用的中文商标“布鲁哈”和英文商标“BRUJAS”,并于2011年7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本所律师核查并出具意见如下:1.根据本所律师调取的中文商标“布鲁哈”和英文商标“BRUJAS”(以下简称“银带注册商标”)的公告文件和银带针布(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带针布”)提供的银带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银带注册

7、商标的注册经过了合法有效的法律程序。2.根据本所律师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档案处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办事窗口进行的查询,银带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存续,截至本补充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其他方因认为银带针布恶意抢注商标而依照法4-1-7-2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律程序向商标评审委员提出申请撤销银带注册商标等异议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银带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过程合法有效,截至本补充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其他方因认为银带针布恶意抢注商标而依照法律程序向商标评审委员提出申请撤销银带注册商标等异议

8、的情形。二、举报核查函第二题:银带针布及其兄弟公司南通金誉针布料盘有限公司均系宏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金轮科创招股说明书关联交易一节中披露了南通金誉为关联公司且曾发生过关联交易,但是对银带针布未予披露。本所律师核查并出具意见如下:1.金轮科创2013年3月27日更新的招股说明书和本所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补充意见书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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