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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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7月6日,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16日,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

2、金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第三条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第四条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必须经过股东大会

3、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第五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六条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七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

4、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第八条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第九条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除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项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

5、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第十条公司可以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情况开立多个专项账户,但开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如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征得深交所同意。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的三方协议(“协议”)并报深交所备案,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二)公司一次或12个月

6、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三)商业银行每月向上市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四)保荐人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第十二条公司应积极督促存储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募集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

7、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用账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用账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第十三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第十四条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集资金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

8、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第十五条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运用项目获取不当利益。第十六条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总经理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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