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侵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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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与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侵权上诉案[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19日,原告(上诉人)沈吉燕销售中心向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总厂订购石油苯142693吨,价税合计为32819330元。同年10月29日上午,该批苯到达三水西火车站后,原告当即出具提货证明,委托南海市小塘联兴运输车队负责人黄国辉代理原告提货。当日黄国辉持提货证明办理提货手续后,原告将标的物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吴亚辉,吴亚辉又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第三人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至当夜11时左右,宏

2、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幸派车提货,并储存于被告狮山吉象化工公司仓库,仓单为宏利化工公司持有,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同年11月9日,原告出具提货通知委托广州市沈吉燕化工有限公司前往被告仓库提货,被告以该批货的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为由,拒绝提货。之后,该批货由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提走并已使用完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向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狮山吉象公司开具的进仓单是违法开具的,

3、因而无效,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仓储合同的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即上诉人是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应不应该向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主张权利。《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管人与存货人。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存货人是仓储合同中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人。    本案还涉及仓单的效力的问题,即狮山吉象公司开具的进仓单

4、是否有效。仓储合同中,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由此得出,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 [法律争点]    本案中,上诉人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认为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构成了侵权,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论辩。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就在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中仓储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的仓单有什么效力。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案例评析]    (

5、一)仓储合同法律特征及其对当事人的认定    仓储合同在性质上属商事合同。仓储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它发端于中世纪西方的一些沿海城市。    我国《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条关于仓储合同的含义有:(1)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之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2)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物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3)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

6、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4)仓储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    对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定义,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关系的

7、协议。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为动产。依仓储合同,存货人交付保管人保管的只能是动产,存货人不能以不动产为保管对象而订立仓储合同。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这是由仓储合同商事合同的特性决定的:如上所述,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其营业的目的就是从仓储保管营业中牟利。正因为保管

8、人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在保管的物品入库前,保管人必然会作出一定的履行合同的准备,支出一定的费用。若认定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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