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证在物权流转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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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公证在物权流转的作用本文是一篇公证在物权流转的作用,在这个机遇和挑战并存的时刻,作为公证机构,要遵循党的十六届全会的思想,在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中,发挥公证的积极作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一、关于物权登记及公证的作用现代不动产物权流转的起止点,是以物权登记为标志的。然而,正本清源,就传统民法理论而言,物权并不需要登记,而是以物的所有权和物的占有而产生的,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说:“所有权与占有毫无共同之处。”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登记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从理论层面而言,物权的登记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

2、过物权的登记起到公示作用,进而,通过公示的内容,来达到对于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信力作用;二是将物权的登记内容,推定为物权的真实状况,即将物权登记作为物权真实的唯一法定状态来源来认定。就目前的《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而言,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主义的基础上,又给予了一些保留。3这种保留反映在法条层面,就是出现登记机关不清和多种登记形式并存的局面的产生。因此,作为物权的设立和流转的基础和初始状态,就有可能产生混淆和错误的发生。换言之,即在物权流转的开始,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完备,就可能已经1=1产生错误。这时,再要求登记机构本身作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

3、查的二者兼顾,则更加力不从心。这时,如果可以介入公证机构的调查核实的服务职能,则可能对登记制度大有裨益。公证机构的服务职能很多,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职能,即核实权。这里的核实权,包括两个部分,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另一方面是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的核实,而《物权法》的规定中,没有涉及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部分,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的交易风险。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而言,当事人为了减少交易风险和其中的不安定因素,也势必会主动来到公证机关进行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以减少交易风险和不安定因素。因此,笔者建议,在

4、不动产的交易中,不仅要我们应该加强对公证行业的宣传力度,提高公证行业的社会认知度。更重要的,是建议在不动产交易中,釆取登记加核实的模式进行。即在不动产的强制性登记程序之前,加入公证机构的核实程序,以帮助登记机关核实相关内容,以达到明确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双重的真实性。当然,作为公证机构的核实程序,仍要以现行的《物权法》和《公证法》为前提,采取自愿和就近办理的原则,但是,在此之前,我们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程序中,可以采取提醒和建议的方式,告知交易者的交易风险,进而建议交易者去公证机构进行相关的咨询事项

5、。这样,既解决了所谓的“强制公证”之嫌,又帮助交易者较少了交易风险,还加强了登记机关的行政作为义务,达到三赢的局面。二、关于物权的流转及公证笔者认为,就物权的流转而言,其核心问题在于交易成本和交易安全的关系问题。有学者将中国和法国的不动产物权交易进行比较后,发现“目前,中国的房地产交易纠纷率居高不下,其原因不能简单的归结为购房人自身的粗心,也不能归则为购买认为节省中介费用而省去求助法律专业人士的行为。……中国已经加入国际拉丁公证联盟,而大陆法系中房产事务历来被作为主要的民事财产活动而被纳入公证法的调整之列。

6、”4而目前的《物权法》并未要求交易当事人进行强制性的公证,这固然有立法者从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想要帮助当事人相对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支岀的想法,但是,由于物权流转的特殊性和动态性,笔者认为,脱离公证而单独的进行,不仅不能使交易成本降低,反而有提高和加大的可能。虽然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可以进行实质审查,但对所有权转移前的不动产交易过程,登记机关并不能很好的监督。比如在交易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合法性方面,民事活动当事人多偏重于追求交易成功,很容易忽视交易的合法性,一旦就交易合法性和效力发生争议,当事人又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处理争议,交易

7、成本随之提高,使得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反而没有达到,得不偿失。因此,强调公证在物权流转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基于物权流转的动态性,需要公证介入以利于交易安全物权的流转过程不是一个独立的、静态的过程,而是一个联系的、动态的过程。在这个动态的过程中,单纯的依靠某个登记机关的监控,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无论是从主观角度还是从客观条件而言,都是很难实现。首先,因为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唯一的登记机构,而是采取模糊设计的模式,给物权流转的实际操作过程,带来很大的困难。以不动产交易为例,“不少房产几易其手

8、而未重新登记,公民法制观念的淡薄和登记制度的缺陷使得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继续遗留,而新的问题又在不断堆积,业已引发了种种社会问题。”5更有甚者,“东北的一家公证处在审查一套旧房变更手续时竟发现该套房屋早已经&1SQU0;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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