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物权行为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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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物权行为的渊源(作者:曹启练发表时间:2014年“月)论文摘要物权行为体系自诞生至今,其本意及实践中的适用及取舍,一直争论至今,数个世纪来一直未曾停息。但实际上各国各地各学派学者们对该理论体系的取舍及实践意义探讨过多,却对其原意追究甚少。在不同的原意前提下,其所指向的适用情形完全不同,所讨论的内容也便失去了同一平台基础。再剖其根本,实际上原论是如何阐述,并非那么必要去深究,在该论的基础上,形成一个与应然法不相违背,与公民心中道德准则不相抵触,且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可行性的评价依据,即是善法。论文关键词物债两分性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交付公示自从19世纪萨维尼提出这样一套经典理论体系后,其所

2、能引起的物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所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所被赋予的法律地位,都至今争论不休,仍未形成世界范围内的定论。我国《物权法》在制订时同样面临这一问题,而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们对物权区分性、独立性是予以认可的,但对无因性持避而不谈态度,有所取舍。本文拟将结合我国现行体系及实务操作,再做这一老生常谈的探讨,谨望能有抛砖引玉之效,使这一理论的概念能够更为明晰。一、物债的两分性原则这一原则可谓是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诸多持反对意见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如若这一原则被推翻,则整套理论将无从谈起。物债的两分性原则,也叫二分性或区分性原则,其核心内容是从各种一般的双务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

3、(其中存在至少一方的主要义务的履行方式为“给付”的合同),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抽象出一个此前前所未有的概念即“物权行为:从而将基于缔约所形成的合同债权关系,与交付所形成的物权变动关系完全地予以分离并独立。因此,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与区分性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殊途同归,并无异处。有人认为这是毫无意义的幻想与法律拟制,在简洁明了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徒添一个物权行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笔者认为这是匪夷所思的批判,但不对其观点做针对性的反面评论,只就个人观点尽量做正面阐述。首先,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作为物权行为体系的核心原则,从一个首创者的角度来看,是非常具有开创性,是具有伟大的后世意义的,也是十分科学的。第一个发

4、现新大陆的人叫哥伦布,第二个踏上同一片大陆的人则什么都不是——踩在伟人的肩膀上,对伟人的理论进行头头是道的评论和抨击,看似确实针针见血,但实际上并不高深。然而,值得讽刺的是,无论我国对此原则表面上采取何种态度,在实际立法与司法上,均已认可了这样的一种理念与处理方式,是为何故?正是因为其理论科学性与实践可操作性。且不说其理论科学性是经得起持反对观点学者的推敲的,单凭实践可操作性,就是学术研究无论得出何种结论都无法否定的。现就这两方面具体论述:(-)法理学上的科学性以我国法理学的四种权利类型而言,完整的物权属于当然的支配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与对世性,而基于缔约所获得的民事权利则当然属于请求权,其法

5、律地位大相径庭。当一份一方负或多方互负给付义务的民事合同被签订,各方便基此互相获得合同请求权,即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显然是不具有对抗性与排他性的,反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对合同各方存在约束力。在各方未实施物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之前,原物权人仍未丧失物权,合同相对方也并未获得物权,而仅仅是—种合同期待权,是一种将来的权利。这是不容争辩的铁的事实,否则,如若当一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标的物的物权即已发生转移完毕,那么所有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中,债权人只需进行确认之诉,确认该合同效力,就可直接获得物权,合同请求权还有何立身之地?又何来给付之诉?这显然是不科学的。仅以实

6、践中与物权行为理论最贴合的一种实际现象来例举,在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一份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买受人获得了合同请求权,有权要求出让人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是一种典型的债权请求权。而该种请求权所指向的内容,即是请求对方履行一种行为——即“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一这是什么行为?这即是物权行为。怎么可能认为当一份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物权即发生转移?怎么可能否认物债的二分性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中间必然存在一个标志性的“交付”行为——这一“交付”行为,即是物权行为,是缔约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导致物权变更的唯一无二的直接原因!是“缔约”与“物权变更”之间承前启后的必须桥

7、梁!(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脱离了实践的理论注定是一文不值的。在实践中,无论萨维尼的其他理论在我国作如何取舍与修饰,但实际上都已经对物权的区分性原则予以了肯定。如果否认了物债的二分性,排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势必令物权的变更先后主体无法明确,变更的时间节点无法清晰。以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来举例,《物权法》第180条、第181条,规定了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类型,第187条至第189条分别对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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