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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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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裁決執行公正問題探討仲裁裁決執行公正問題探討仲裁作為與訴訟相並列的一項糾紛解決機制,在市場經濟發展中發揮瞭重要作用,並被學者視為訴訟替代和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①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但是仲裁效能的發揮不僅離不開高素質的仲裁人員和高效的仲裁機構,更需要科學的仲裁制度來支撐,我國的《仲裁法》雖然已經實施10年多,但是相關的規定還不夠完善,尤其在司法對仲裁的監督問題上。對仲裁的不予執行,是司法對仲裁的監督措施之一,這種監督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多弊病,對這種監督制度的完善不僅是一個重要的法理問題,也是完善仲裁制度、維護仲裁權威
2、和確保司法公正的必然選擇。一、我國現行仲裁制度對仲裁不予執行規定的弊端仲裁作為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一種重要制度,在與司法的關系上,大致經歷瞭以下三個階段:司法不幹預仲裁、司法對仲裁過度幹預與管制、司法以支持為主導的幹預仲裁等三個階段。②由於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不可避免會出現錯誤的裁決。為瞭保證仲裁庭能夠公正、合理地處理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錯誤的裁決應當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根據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錯誤的裁決
3、予以撤銷;二是在執行裁決過程中對錯誤的裁決不予執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經執行中的被申請人申請,對屬於法律規定的具有不予執行情形的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瞭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仲裁法》第71條又強調「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目前法院對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存在如下弊端:(一)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前不聽取仲裁庭的意見,不利於仲裁事業的發展。仲裁離不開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監督,同時人民法
4、院應在法律范圍內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否則,我平及各方面素質要比法官好,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不能僅在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基礎上,就作出裁定,應當征求或者聽取仲裁庭,即仲裁員的意見。隻有這樣才能全面地瞭解案情,掌握裁決是否有錯誤。但根據現行的司法監督制度,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之前,卻將仲裁庭排除在外,不聽取仲裁員的任何意見,也不與仲裁機構事後交流意見或告知仲裁機關,完全在審查和聽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提出的意見基礎上進行裁定。這種司法監督的作法,不僅不利於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監督
5、權,而且也不利於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因為仲裁裁決一旦被錯誤地撤銷或者被裁定不予執行,勢必影響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造成訴訟的擴張和仲裁的萎縮。(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岀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錯誤裁定,沒有法定的救濟手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執行裁決的裁定等,包括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也不得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檢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訴。換言之,人民法院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時,不受當事人和人民檢察院的任何制約,當事人必須無
6、條件的執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包括錯誤的裁定。對此,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商榷。原因在於:一是人民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時錯誤在所難免,剝奪當事人對錯誤裁定上訴和申請再審的權利,就不能充分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或者裁定不予執行裁決,雙方當事人之間很難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實質上推翻瞭雙方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共同意願,無形中限制瞭仲裁案件的數量;第三,司法實踐證明,不允許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訴或者申請再審,不僅不利於糾紛的迅速解決,而且也不適應審判實際。通過案例分析,就可以得出如此結論,即在人民法院
7、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時,應當賦予當事人對錯誤的裁定再次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以維護司法的公正。(三)我國現行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救濟手段對國內外當事人不一,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也不利於對國內仲裁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仲裁裁決的執行包括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國內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頒佈實施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設立瞭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問題的報告制度。即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
8、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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