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庄国忠、郑秋凤诉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合伙协议

上诉人庄国忠、郑秋凤诉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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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庄国忠、郑秋凤诉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合伙协议上诉人庄国忠、郑秋风诉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莆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国忠,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秋风,女。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贸易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苏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庄国忠、郑秋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

2、团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山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间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一与上海佼龙工贸冇限公司合作在上海开展木材及木制品供应业务,出原告在云南各地采购柚木等木材及木制品,发往上海由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和经营。200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光人会计师事务所与佼龙公司进行询证对账后,佼龙公司确认截至2004年12月31日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629647.13元。2007年4月16

3、日被告庄国忠、郑秋凤作为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向上海市T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屮请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并向丁商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另查明,上海佼龙工贸冇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被告庄国忠出资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郑秋凤出资人民币8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与被告庄国忠、郑秋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从原告提供了的上述证据及木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得的经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证实的《往來款项询证函》2份和《往來款项询证函

4、空白原件》1张,可以证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欠款为人民币1629647.13元。二被告作为佼龙公司的股东虽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口该债务未超出二被告出资的资金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归还原告所欠款项人民币1629647.13元及自起诉之口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3%。计息是合法的,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

5、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且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笫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庄国忠应在判决生效ZU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欠款人民币九十七力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并口二OO八年

6、十二月十H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郑秋风应在判决生效ZU起五U内归还给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欠款人民币六十五力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八角五分,并自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Z六点六三计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庄国忠、郑秋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述责任。如未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木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力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庄国忠、郑秋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庄国忠、郑秋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7、。上诉人庄国忠、郑秋风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Z间的业务合作并非由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和经营,同时云南光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从未就上诉人与被匕诉人Z间的业务合作进行询证対账。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云南光大会让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任何的对账传真,也从未发给云南光人会计师事务所任何的法律文件。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询证函。-•份询证函的金额是759547.83元,另一份询证函的金额是1629647.13元。在该两份询证函中,除了欠款金额不同外,其他的内容均丝毫不差地相同(包括传真的时间、印章的落款位置、

8、需加说明事项中的字迹,及传真纸的热感痕迹等),上诉人认为从上述完全可以表明两份询证函均系伪造。2、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汕贸易集团公司提供了两份加盖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询证换,原判对于上述两份询证函的效力均予以确认,但原判采纳了只提到金额是1629647.13元的那份,对于759547.83元那份询证函只字未提。上诉人认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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