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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让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商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彦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让,男。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保让于2006年10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拆迁费20万元,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明清制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7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上诉人刘保让及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
3、任公司拆迁协议书》一份,甲方: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幵发办公室。乙方:刘保让。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院内除甲方留用外的部分房屋由乙方一次性承包拆迁,拆迁面积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屋内外一切机械和废铁归甲方所有,拆迁过程中的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拆除过程中出现任何干扰事宜,由甲方负责协助解决,乙方进入工地前须将拆除资金一次性付清,另交清除垃圾押金10000元。乙方在进入工地后,必须按期拆除完毕,工期为两个月,拆除增产增值由乙方负责清除厂外,以室内地坪为准如不按时交工,甲方有权不退押金。2C05年元月15日开始至20
4、05年元月19日被告单方中止合同,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该合同甲方加盖有"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办公室"的公章,乙方有原告刘保让签名。原告当日即将拆迁费20万元交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办公室公章〃的收据。在原告进入工地拆迁第4天,被告即不让拆迁又不退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行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公司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拆迁款交付给被告,但原告
5、组织拆迁人员进入工地后仅干4天活,被告无理由不让原告拆迁又不退还拆迁款,属被告违约,对因此形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拆除资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6、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款20万元,(利息自2C0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510元由被告承担。明清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既不知晓,更没有收到过原告诉说的20万拆迁费,拆迁协议书上加盖的"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办公室"印章是谁的行为所致,原告的20万元交给了案外人z无上诉人财务的收据z明清制药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就此笔款向公安机关
7、以杨超京涉嫌诈骗为由报了案,公安侦查人员正在侦查此案,本案判决需以刑事犯罪案件认定事实为依据,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保让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明清制药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其开发公司的印章为上诉人的,公安机关对公司内部印章不备案,上诉人不能以此免责,上诉人称对合同、收款及拆迁事宜不知道,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让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保让诉请上诉
8、人明清制药公司返还拆迁款20万元及滞纳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刘保让与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签订《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公司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明清制药公司院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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