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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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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我国的相关法律对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出了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近年来也得到了较快发展,但是不能就此认为该制度已经是完善的了,恰恰相反,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立法形式存在纟比漏。从立法形式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呈现出封闭性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分则的规定与总则的要求不一致,总则的要求并没有在分则中完全体现出来。总则与分则规定之间的矛盾也就显现出来,总则赋予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范围要远远大于分则中的具体权利。这一方
2、面直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理解的偏离,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无所适从,法无所依。2、监督时间滞后性。《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对象限定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因此只有在有关裁判文书发出法律效力之后,检察机关才有权通过抗诉实施检察监督。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检察监督实际上是事后监督,具有司法补救程序的性质,在监督时间上存在滞后性。3、监督范围狭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仅仅限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且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而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审判行为进行检察监督
3、的权力,如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等诉讼活动,这就导致了检察监督的不完整性。4、抗诉程序不完善。仅就抗诉程序而言,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实践性和可操作性较低。现行《民事诉讼法》既未对抗诉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等问题进行规定,也未对程序中的期限、抗诉案件的判决能否再行抗诉予以明确,造成了理论和实务中的混乱。其二,《民事诉讼法》缺乏对抗诉程序的保障性规定,这主要体现在没有对检察机关在
4、审判监督程序中是否享有调卷权、阅卷权和调查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是,这些权力对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的行使效果、目标实现有极大关系,因此,抗诉权在缺乏其他配套权力保障的情况下,其运行是必然会存在局限的。二、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方面1、规范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抗诉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有效法定方式,但是这种制度设计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单一性。因此,如果要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更大程度和范围上发挥作用,首先必须在立法上规范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笔者认为,构建科学、合理、易于适用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需要在坚持抗诉作为监督的主要方式的基础上,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提
5、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另一方面则在立法上明确检察建议这一非诉讼方式。民事检察建议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的错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以及对部分生效的裁判提出改正的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采用民事检察建议的方式具有三方面的优势:一是程序上操作简易,便于检察机关实施和适用;二是人民法院容易接受,有利于减少阻力;三是周期较短,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2、完善现行民事抗诉制度。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应当继续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主要方式,但是对于该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还是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以对其进行完善和改进。第一,扩展抗诉范围,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象包括
6、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正如江伟教授所持的观点,抗诉监督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司法不公正的产生,而司法不公正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第二,实行'‘同级抗同级审”的制度。实行“抗审同级”符合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权力运行框架,使得抗诉权得以平等的模式运行,这是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平行设置的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地位平等决定的。因此,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中的必要权力。为了保证抗诉监督充分发挥作用,需要赋予检察机关相关的权利作为保障,这些权力包括调卷
7、权、复制摘录权、调查取证权。3、建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如前所述,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范围上存在狭窄的问题,而在民事裁判的执行程序中建立检察监督制度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因为就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现状而言,执行程序也是包括在民事诉讼这一整体中的,执行程序也是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调整的。因此,在今后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就需要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予以确认,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并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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