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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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还未形成严密的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具体制度规定太粗,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行。通过分析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缺陷,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具体构建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14-02作者简介:王彪(1973-),男,汉族,河北阳原人,法学硕士,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及兵团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等;卢大林(1978-),男,

2、湖北赤壁人,法学硕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及兵团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公益诉讼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一些有“公益心”的人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将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者、经营者诉诸法院的案例频见报端,顺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问题,随着我国“三化”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公益诉讼的需求逐渐增大,因此,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现

3、行公益诉讼制度。一、公益诉讼的概述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所谓的公益诉讼是指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市民均可提起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公益诉讼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益诉讼,其根据被诉对象(客体)或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的差异又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而广义的公益诉讼处涵盖狭义的公益诉讼外,还包括公民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诉讼。但不论如何理解,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必须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这也是公益诉讼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的根本点。二、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分析(一)我国现行

4、公益诉讼制度之间衔接不够紧密如《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与我国《宪法》在普通公民的公益诉讼起诉资格上不一致,未与我国宪法衔接;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衔接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就造成公益诉讼实践中运行的障碍。(二)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操作性不够强我国一些地方公益诉讼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受阻,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操作性不够强。这是由于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过于抽象和概括,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不利于公益诉讼的起诉和执行。另外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尚未建立,相关配套制度

5、还不健全,影响公益诉讼的推行。、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对策建议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一般公众就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空间,形成人人参与公共利益保护的机制,不仅弥补了法律的漏洞,而且完善了我国的司法监督体系明确我国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公益诉讼建立的初期,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同时为了防止滥诉,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宜过宽。法律应当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当前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比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雇佣劳动案件、垄断案件、农民工权益案件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范围应当根据国情进行适当

6、的限制,0前可将范围限定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随着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熟,再逐步扩展到反垄断、环境保护等领域。(三)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程序1.明确管辖制度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所谓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笔者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观点,应当对公益诉讼级别管辖的标准明确量化,相对简单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对诉讼标的额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当由中院一审受理。对于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因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是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而应采取特殊地域管辖,即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

7、管辖,涉及不动产而提起额公益诉讼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设置投诉前置程序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法人及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应先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法律规定或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或处理。当其在规定或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认为处理不当,即存在诉讼必要时,便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做有时可能更直接、更快地提供救济,也可能对部分案件起到分流作用,从而节约司法资源。1.关于证明责任公益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的被告要么有着雄厚的经济实力,要么掌握着国家的权力,原告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双方的举证能力存在很大

8、的差距,因此应当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一般举证规则,针对具体类别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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