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侵权责任与环境责任的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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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第八章[摘要]责任社会化不是解决生态损害救济唯一路径,对于生态损害,强化环境法的预防功能固然重要,但侵权责任法的二次规范作用不可或缺。违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环境侵权违法性标准是错谋的。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则上应负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对损害的作用程度较轻的话,可以按照该程度承担分割责任。[关键词]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生态损害违法性共同侵权[中图分类号]DF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是环境法与民事

2、侵权法共同面对的课题。环境侵权在我国己经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威胁和侵害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对于侵权法与环境法的关系及其调整范围的界分,是“一个困难且经常被打断的过程”。不仅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之间认识不一,而且同一学科的学者之间的观点往往也难于统一。分歧主要在于:环境侵权的客体包括哪些?进言Z,生态利益能否纳入民事侵权责任调整对象?民事侵权的违法性标准是否适应于环境侵权责任?环境共同损害中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抑或分割责任?2009年11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向全民征求意见(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对于环境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在“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作出了规定,共4条(第65条至68条)。本文拟结合《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眾,就环境法与侵权法学者共同所关注的生态损害救济、违法性要件及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方式等问题进行探讨,期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订能有所裨益。>生态损害救济1乞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共同任务按环境与人的关系,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和“生态环境的损害”两种。对于“生活环境的损害”,其侵犯的对象是受害者的民事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精神权益等),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损害(damagethroughtheenvironment),是以环境为收稿日

4、期:2009年11月25口作者简介: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补•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安全与和谐视野卜•我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法律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08JA820015).2008年度江两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研究项目《环境公益诉讼比较研究一兼论我国坏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赣教社政字[2008J3号)阶段性成果。媒介而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属于“传统损害”,可以依据传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寻求并实现损害赔偿救济。“生态环境的损害”,也称为“生态损害”、“环境损害”或“环境损伤”,是指对自然的物质性损伤,具体而言,即为对土壤、水、

5、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活于其中的动植物和他们间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的人为的显著损伤⑴(第307页)。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依赖的客观存在,生态损害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对于生态损害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学者间的见解并不一致。不少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民事侵权法来调整。这是因为,首先,现代侵权法对损害的判断依据是该损害于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对应的民事权利或法益,“利Z所生,损Z所归”,非为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的损害就不是侵权法上的损害,显然,环境权不仅仅是一项民事权利或利益⑵(第57页);其次,

6、“生态损害既具有公共利益损害的一般特点,也具有其特有的个性,如生态损害利益主体的整体性、不特定性,生态损害预防、清除、修复的紧迫性、时效性,生态损害诉讼举证的复朵性、诉讼所需资金的巨人性和人力资源的专业性等”,“因生态损害已非以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能涵盖,这种损害的赔偿已超岀了作为传统民事侵权法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法忖前所能解决的范围”,“生态损害补偿的解决路径是建立责任社会化机制”⑶(第96页)。因而,生态损害不宜纳入民事侵权法的调整范阖,而应由环境法本身来解决。这种认识不仅仅为环境法学者所特有,同时也影响着民法学者以及我国立法机关,《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二、三稿

7、都将生态损害的救济排斥在外,只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木文认为,这种认识显然值得i筍榷。第一,对于“损害”的认定是一种立法判断。法学上讲的“损害”,是指所保护法益所受的不利益。凡因白己行为以外的行为或事件发生,且已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帀,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赔偿义务关系的损害,即应为法律上的损害。学者指出,将何种损害纳入法律调整范忤I纯属法律价值判断Z结果。传统民法中,损害原则上指可以用金钱来评价的有形损害,其他无形损害诸如非财产上的损害、精神痛苦及其他财产以外的损害则以法律规定时才可以赔偿。现存利益的减少、消极的损害即妨害新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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