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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1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义炳,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诉讼代表人:曹子政,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稅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屯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义炳,被上诉人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诉讼代表人曹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
3、嫌稅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稅稽处(2014)5号稅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稅,责令博皓公司补扣、it畧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稅稽处(2014)5号稅务处理决定中第(七)项第3目的决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稅年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稅征收
4、管理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稅的相关规定,博皓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责令其补扣、补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的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稅务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七)项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皓公司承担。宣判后,博皓公司不服,上诉称:k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投资者借款归还后,借款人已属不得者,在借款人还款后仍然按借款数额征收借款者个人所得稅显然是错误的。2、《财政部、国家稅务总局关于
5、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并没有规定纳稅年度终了后多少时间内还款,稽查时已确认三个投资者还清了所有借款,该借款不能视作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博皓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错误的稅务处理决定书。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事实博皓公司在庭审中都予以认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稅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博皓公司借给股东870万元,在20门年末都未归还,此借款也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因此上述借款应视作企业对个人的红利分配。2、答辩人在稅务专项检查中发现博皓公司涉嫌稅务违法,遂进行立案稽查
6、,处理程序合法。3、博皓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要求博皓公司限期补扣补缴的行政处理有法律依据。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稅务稽查,查处稅收违法行为,有权对博皓公司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匚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稅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稅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
7、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稅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稅,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稅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稅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稅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
8、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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