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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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提交H期:2011-01-1419:08:56(2010)商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国华,男,1972年3月10口出生,汉族,住睢县城关镇民主二路。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女,1939年7月27口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何国华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向阳,县长。委托代理人崔连发,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俊杰,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睢县城关镇南关村委第一村民组。负责人付汝启,组长。一审第三人睢县城关镇南关村委第二村民组。负责人李明义,组长。一审第三人睢县城

2、关镇南关村委第三村民组。负责人付汝明,组长。-审笫三人张桂英,女,1942年12月10FHII生,汉族,住睢县城关镇民主二路。委托代理人王宁,女,1971年12刀19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城关镇民主二路。上诉人何国华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捉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FI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H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兰、李照路,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连发、袁俊杰,一审第三人睢县城关镇南关村委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南关一组)的负责人付汝启,一审笫三人睢县城关

3、镇南关村委笫二村民组(以卜•简称南关二组)的负责人李明义,一审第三人睢县城关镇南关村委第三村民组(以F简称南关三组)的负责人付汝明,一审第三人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23F1作出的睢政土[20081107号《关于城关镇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民组与何国华、张桂英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注销张桂英所持冇的N0.005568号宅基证。2、注销何国华所持冇的国建(睢土征)字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该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具管理使川权归南关村委南门里一、二、三村民组。即以刘清德、张桂英的堂屋

4、西北墙角西0.22米处为一点,以该点北3.45米为A点,再以该堂屋东北墙角北2.00米处为B点,连接AB,AB线向北平移15.00米分别至D、C,连ABCD,ABCD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其土地使用权归南门里第-、二、三村西组。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笫三人及南门里第一、二、三村民组争议的土地位于睢县城关镇民主二路西侧,东邻空地,西邻空地,南邻张桂英宅基北侧2米处,北邻原五金厂南院墙,东西宽12.75米,南北长15米而积为191.25平方米。20世纪50年代末,原属睢县城关镇南关大队的南关南队(现南关村委第五村民组)和南门里生产队(现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民组)分家,双方以人堤为界,大堤以南

5、(包括人堤)归南关南队,人堤以北归南门里牛产队。1981年3月10日,南关南队将其所有的部分大堤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何国华Z父何勤修(已故),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原告家在此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1981年3月31FI,南关南队乂将英所冇的部分大堤使用权转让给了张桂英Z夫刘清德,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张桂英在该宅基上建房居住。争议地属南门里生产队(现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民组),一直由南关村委会管理,没有将该宗地卖给任何人作为宅基使用。1993年3月和2004年8月,南关二组与南关一组、南关三组先后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县政府没有收回其原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笫三人张桂英持冇一

6、木填发口期为1982年,编号为N0.005568的宅基证,该证载明:东邻空地,西邻空地南邻张桂英,北邻五金厂,东西宽15米,南北长15米,而积为225平方米(0.33亩)。1994年10月,县政府又给原告何国华颁发了国建(睢土征)字第163号国冇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邻陈振富,西邻闫培亮,南邻何勤修,北邻院墙,东西宽30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450平方米。该证证载土地的东部与张桂英持有的宅基证证载土地重叠。2006年8月25日,南关村委第一、二三村民组向睢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要求注销何国华及张桂英持有的土地证书,并确认争议地归三个村民组所有和管理使用。睢县人民政府受理后,

7、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何国华及张桂英,并进行了调杳和调解,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2008年4月7日被告作出睢政土[2008]23号处理决定。何国华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刀25口作出商政复决[2008]3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23号处理决定,何国华不服复议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1月6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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