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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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失物制度研究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所有权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立法基于对拾金不昧的误解,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另外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这并不符合现行道德水平以及经济人的基本假设。而设定该两项权利,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罗马法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不规定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在日尔曼法中,拾得人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如不呈报,就构成刑事上的隐匿遗失物罪。有关机关在得到拾得人的呈报后,应当催告遗失人呈报遗失事宜,在遗失人认领遗失物时,

2、则将原物交还遗失人,但遗失人必须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1]罗马法与日尔曼法虽然均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在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现代西方各国在权衡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相关规定的得失和利弊后做出了继受日尔曼法的选择。[2]法国法将遗失物划分为四种,即海上的遗失物、湖川上的遗失物、沿海的遗失物以及陆地上的遗失物。海上的遗失物和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海上的遗失物,国库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的遗失

3、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陆地上的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能够取得全部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采取的是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3]其他国家,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都无例外地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苏联民法典仅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未规定报酬请求权,而且拾得人也没有附条件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4]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则放弃了此做法,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而只有在拾得人放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时,该遗失物才归自

4、治地方所有。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更无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2002年全国人大公布的民法草案规定拾得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而仅在悬赏广告的场合,才能依悬赏广告的承诺取得报酬,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则归国家所有。该草案与外国的做法有很大差异,而且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和社会的发展趋势。一、遗失物及其拾得我国学者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5]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6]谢在全先生认为

5、:“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Z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7]高飞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8]上述定义中,我们认为,王泽鉴先生及史尚宽先生所下定义较为正确而周全。谢在全先生所下定义不周全之处在于:第一,即使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如借用人私自抛弃的借用物对所有人而言当然是遗失物;第二,即使基于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如小偷在被追逐过程中抛弃的盗窃物,对所有人而

6、言不妨构成遗失物。[9]高飞先生看到了谢先生定义的第二个缺陷,但却继承了第一个缺陷,扩展了第二个缺陷,因为不管是基于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都可能会造成所有人遗失该标的物。参照王泽鉴先生、史尚宽先生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我们认为,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一,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同时,只有动产才会遗失,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权利也不存在遗失的情形。有人认为动产尚须为法律所不禁止的流通物,否则不属遗失物,[10]我们认为不妥。因为即

7、使枪支遗失,它也仍是遗失物,只不过对这-特殊的遗失物耍作特殊处理而已。第二,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仅于一时不能实现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在城市人群拥挤之处失落一般物品,可以断定马上构成遗失。第三,须无人占有。即该物不为任何人所占有,其原因也在所不问。在

8、此有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第一,所有人忘置于他人住所、宾馆、出租车上的物品仍属有人占有,不管该住所主人、宾馆管理人员、出租车司机是否知道物主的物品已忘置于己处,他们也成为遗忘物品的占有人;第二,盗赃物是原占有人丧失占有Z物,但盗赃物仍在盗赃实施人控制下时,对原占有人而言不是遗失物。若盗赃实施人又丧失占有,则对原占有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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