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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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是指因拾得遗失物,会在失主与拾得人之间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下文对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中的制度缺陷问题进行了研究。  一、拾得遗失物制度  (一)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  拾得人是指拾得他人遗失物时同遗失人建立起了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拾得遗失物的同时便于遗失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下面从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把握这一制度。  1、拾得人的义务。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人不能因为拾得遗失物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人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返还请求权

2、的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是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在送交有关部门之后,有关部门知道遗失人的,应当及时通知遗失人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的发布招领公告。若拾得人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通知了遗失人或者发布了招领公告,在两者之间即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3拾得人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说,拾得人若是因为一般情况下的过失导致了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

3、利。1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对于遗失人的遗失物所支出的保管费、通知费、饲养费等必要的费用的,有权利请求遗失人予以补偿。2遗失人通过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因拾得人送还了遗失物这一行为,两者之间形成了悬赏广告之债,拾得人有权向悬赏者按照约定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3行使留置权。在遗失人不支付拾得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者不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拾得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因为在这一情况下,遗失人的义务与遗失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对于拾得人的权利是有限定的。若拾得人在基于无因管理制度之下侵占了遗失物将丧失上述的几项权利。  (二)拾得遗失物的主体  

4、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的占有之物。遗失物须要满足下列条件。  1首先,拾得遗失物的客观要件是占有。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取得是通过事实行为而来,即为原始取得。遗失物在拾得人原始取得之前需要是无人占有之物。怎么判断是否有人占有则是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和具体的现实情况。若只是一时的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则并不能构成遗失物。如:物品偶然进入了他人的范围之内,但并没有丧失占有则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的房屋内丧失物的占有不能视为。从而我们知道丧失占有必须是确定性的。无人占有这是一种客观状态,并不因为遗失人在遗失了物品之后知道物品的下落便不成立了。其次,须为动产。

5、不动产如土地、房屋、探矿权、采矿权一般因其使用的时间久远、价值巨大或者边界不清不构成遗失物。同时还需要是非无主物即有主物。在法学上广义上的遗失物是包括同特征、同性质的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  2拾得遗失物的主观要件是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发现与占有的意思。发现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前提,同时也需要拾得人有占有的意思表示。这里的占有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会影响遗失物被拾得人拾得这一事实的成立。  (三)拾得遗失物的行为  遗失物拾得是发现遗失物与占有遗失物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到了物的存在,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管理支配。上文中我们知道他

6、们是缺一不可的,发现是占有的前提。但是这里的拾得不是要求拾得人一定得在物理上予以支配,这里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遗失物的拾得是事实行为,这种基础上拾得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  拾得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要以合法为要件。拾得人须是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是拾得行为可以使指示他人行为,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是机关或者占有辅助人为之,在这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中,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又若不是机关的指示则属于个人行为的,由该行为的发出者行为人为拾得人。若是熟人同时占有的,熟人是共同拾得人。  拾得遗失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为无因管理行为,即拾得人以为他人的利益的

7、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中无因管理的规定属于补充适用。  二、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中外历史演变  (一)西方背景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历史演变  拾得遗失物制度在罗马法中,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遗失人不超过诉讼时效,都可以对拾得人提起拾得物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必须返还原物,拾得人只能基于无因管理来向遗失人索要必要的支付费用,若在不是悬赏广告的前提下,拾得人物权向遗失人索要报酬。  在日耳曼法中,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报告,若不则构成其刑事上的隐匿遗失物罪。有关部门在得知后,应当发布公告让遗失人认领,将其交还。但遗失人需要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

8、酬。若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归国库、寺院、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拾得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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