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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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看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龚祝光案情介绍:2002年2JJ10R晚8时50分,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在魏红彬经营的星河娱乐城跳舞时,因与吴鼎衍(已判处死刑)相互碰撞踩脚发生争执、扭打,被吴鼎衍等人用弹簧匕首、柴刀刺砍及殴打致伤,后被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郑志龙的父母郑孔隆、周小玲,胡晓勤的父母胡家鉤、万华多次找魏红彬协商,要求经济赔偿,魏红彬给付了4000元安葬费(每个被害人家属各2000元),其余费用拒绝赔偿。故郑孔隆、周小玲和胡家鉤、万华诉至法院,要求魏红彬赔偿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赡养费、精

2、神抚慰金等损失。另查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吴鼎衍等人与被害人胡晓勤、郑志龙仅为跳舞相碰踩脚发生纠纷以致引发斗殴,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并判决刑事被告人王永福和吴广福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孔隆、周小玲经济损失1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家鉤、万华经济损失11000元。判决耍旨:广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被殴打致死是罪犯吴鼎衍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该犯罪结果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主要由加害人吴鼎衍等人承担。魏红彬作为星河娱乐城的经

3、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其在经营期间,并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使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在娱乐城消费过程中,因跳舞碰撞引进斗殴而无人制止,最终被他人殴打致死,且在被害人与他人斗殴时也未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作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国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不作为与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魏红彬对二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二被害人仅为跳舞相碰踩脚发生纠纷并与罪犯吴鼎衍等人斗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

4、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由魏红彬向郑孔隆、周小玲赔偿郑志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向周小铃赔偿生活费共计64198元的30%即19259.40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17259.40元;二、魏红彬赔偿胡家钧鉤、万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04元的30%计20941.20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18941.2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魏红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魏红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以承担

5、15%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进行了变更。评析:一、关于经营者魏红彬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对此问题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魏红彬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对郑志龙、胡晓勤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郑志龙、胡晓勤的直接致害人是吴鼎衍等人,魏红彬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与郑志龙、胡晓勤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魏红彬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到在公共场所受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问题很冇普遍意义,也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在审判实践屮又经常发生。笔者

6、认为,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包括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包扌舌作为和不作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Z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木案存在被害人郑志龙、胡晓勤死亡的客观事实,另外魏红彬也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违反了《娱兀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但该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二被害人的死亡Z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它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Z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理论上

7、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二是原因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严格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说(乂称适当条件说)。它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对以上三种学说,条件说范围太宽,原因说则过严,均不宜采用,唯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予采用。根据该学说,适当条件屮违法行为是损

8、害结果不可缺条件。要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依行为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乂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二被害人与吴鼎衍等人在跳舞时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在斗殴过程屮被吴鼎衍等人用匕首、柴刀刺、砍死的,吴鼎衍等人是直接的凶手和致害人。其次,魏红彬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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