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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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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看雇主责任之承担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坤,男,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2005年6月,刘立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月31日下午2点,其乘345路公共汽车去沙河镇,在定福皇庄站下车往北行走20米左右时,京华时报社工作人员王见厂骑自行车往南逆行,用报兜将其撞倒,造成其右腿摔伤,经诊断为膑骨骨折。故起诉要求京华时报社赔偿二次住院费2123.75元、拍片检查及医药费130.56元,诉讼费由京华时报社承担。 京华时报社在原审法院辩称京华时报社在原审法院辩称,
2、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出事后双方就此问题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刘立坤费用,故不同意刘立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2005年1月31日14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定福皇庄车站处,京华时报社职工王见厂用自行车报兜将刘立坤撞倒。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2005年2月23日,刘立坤经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师意见:约一年后行拆除内固定手术。2005年3月11日,刘立坤与王见厂签订协议,约定王见厂一次性赔付刘立坤人民币7000元,如再发生问题,王见厂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诊断书、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
3、裁判要点]: 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立坤与王见厂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刘立坤在明知自己需要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的情况下,仍然与王见厂签订该协议,应视为其放弃向京华时报社追索拆除内固定手术相关费用的权利。刘立坤所述其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刘立坤的该项抗辩,没有采纳。一审法院以刘立坤要求京华时报社赔偿二次手术费、拍片检查及医药费,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刘立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刘立坤不服,以其签订协议系被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4、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京华时报社同意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立坤在获知一年后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医师意见后与王见厂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刘立坤放弃继续追索拆除内固定手术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并且刘立坤已经于签订协议当天获得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双方之间就此损害赔偿事宜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刘立坤上诉认为其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刘立坤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在二审期间,刘立坤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中所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又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法院未予采信。由此认为,刘立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刘立坤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表面看来,本案是一件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判决有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个典型的雇主责任问题,王见厂作为受雇于京华时报社的工作人员,在送报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刘立坤的损害,对此人身损害的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京华时报社来承担。虽然在此后刘立坤与王见厂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但是该协议的存在并不代表刘立坤放弃了对王见厂雇
6、主即京华时报社求偿的权利,况且在刘立坤又发生了超出该一次性补偿款的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的前提下,刘立坤选择起诉要求京华时报社赔偿其后续合理损失,在调查属实的基础之上,法院应当支持刘立坤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能因为刘立坤与王见厂的协商而剥夺了刘立坤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要求,当然法院可以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刨除刘立坤已经得到的前期补偿款。而不应当一概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刘立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放弃、处分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对于京华时报社雇员王见厂的人身损害行为,作为雇主的京华时报社虽
7、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但是其雇员王见厂自愿与刘立坤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应当视为对刘立坤损害的补偿已经完成,而不应该再要求京华时报社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刘立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应当知道签订该协议将意味着其后续求偿权利的放弃,但仍然签订了该协议,表明刘立坤已经丧失了其请求京华时报社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所以法院对刘立坤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对于这个案件的分析,主要有两个关键点,这两个关键点突破了,便可以比较清楚地厘清整个案件的脉络。 第一个关键点就是:刘立坤在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中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第二个关键点就
8、是雇员以协商的方式与受害人签订赔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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