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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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责任由谁承担  2003年1月4日,杨某等五人与刘某口头约定,由杨某等人共同雇佣刘某的小货车,一同前往外地服装批发市场进货。到达目的地后,杨某购置好第一批货物并装上小货车车厢,当时,刘某亦在场。之后,杨某购置好第二批货物回到小货车停靠地点,刘某未在场,杨某将第二批货物亦装上小货车车厢,上好锁后,即与他人到饭馆吃饭。待刘某返回小货车停靠地点时,刘某告知其小货车车厢的蓬布被割开,货物可能有丢失。杨某上车查看后,发现其价值人民币4780元的货物被盗。二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未能找到行窃人。杨某向刘某索赔未果,即诉至法院。  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审理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意见: 

2、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杨某将货物装入刘某小货车车厢,刘某即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货物丢失,刘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是一种租赁法律关系,刘某仅是按约定的时间与路线并提供约定的工具和负责驾驶。杨某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又是押运人,应对所带货物负看管责任。刘某只是提供搁放货物的空间,杨某装货后,未通知刘某对货物进行点数,看管货物的责任未转移给刘某。因此,刘某并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盗货物价值人民币4780元,已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依法应追究行窃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先解决刑

3、事诉讼的问题后才能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第四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未对货物的看管责任作出约定,对货物的丢失均有过错,杨某应负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杨某等人与刘某约定,由刘某运送杨某等人到外地购货,并将杨某等人与所购货物运回出发地,杨某等人与刘某之间已形成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与一般的运输合同相比,有以下三个方面区别:1、杨某等人与刘某所成立的运输合同,运输对象既包括旅客(即杨某等人),也包括货物。其目的不仅要从出发地运送杨某等人目的地再回到出发地,而且必须将所购货物从目的地运回出发地。

4、而一般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往往只须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特定地点即可。2、本案的托运人与旅客是同一人,其与承运人都是特定的,刘某也正是应杨某等人的要求而才提供运输服务的。而在一般的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旅客通常是不特定的,而且在允许多个主体从事一定区间的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是不特定的。3、本案合同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一般的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并由承运人提供。  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在一般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独立从事运输业务的经营主体,运输路线通常是由其事先确定的,与托运人或旅客相比,承运人往往在经济方面存在优势。而且,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将货物交由承运人占有,托运人便对货物失

5、去了控制权。因此,作为一般运输合同对象的旅客或货物是否能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承运人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上。为衡平双方的利益,《合同法》对承运人课以了较重的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两条充分说明了在一般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承担较重的责任。而在

6、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刘某,其独立性较弱,必须根据杨某等人所指定的路线提供运输服务,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将货物交由刘某占有,杨某等人对自己的货物仍有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承运人课以较重的责任,否则便有失公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杨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不能单纯依照一般运输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应立足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认真分析双方对于货物被盗的后果是否有过错,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本案中,刘某虽然须将杨某的货物从目的地运回出发地,但杨某亦随车前往,杨某并未将货物的占有转移给刘某,自始至终,杨某对自己的货物都有控制权。因此,杨某对自

7、身的货物应承担主要看管责任。同时,刘某作为承运人,杨某的货物又装在自己的小货车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亦应对杨某的货物承担一定的看管责任,这也是其作为承运人所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之一。双方本来都应当预见到在运输途中,如果货物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可能发生被盗或其他被损毁的情况,但双方都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在杨某将货物装上小货车后,未与刘某就货物的看管责任做好交接便自行离开,使货物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以致发生货物被盗的后果,因此,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应承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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