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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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要点提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驾驶机动车发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失予以赔偿。【案情】原告:杨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男)李某某(女)被告:王某某、屮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冇限公司湘潭支公司2008年12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往方向时,,遇到由西往东横穿马路的李某,致使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事发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王某某驾驶与

2、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來往车辆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过。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系1940年3丿」生。原告杨某系李某的母亲,原告谭某某系李某的妻子,原告李某某系李某的长子,原告李某系李某的次女。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方损失1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于2008年7H24H在屮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

3、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口愿达成如下协议: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王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50000元(包括已付10000元)。原告诉称,此事故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3012元、赡养费2067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丧葬费11874元。被告王

4、某某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余下部分按双方责任进行分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没冇合法的驾驶资质,按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冋。【审判】我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原则体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冇下列情形Z—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5、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冇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冇前款所列情形z—,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被告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被告屮华联合保险湘潭支公司应在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过死广伤残的赔偿限额部分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已达成I■办议,月•该I办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

6、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屮华联合保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000元。二、准予被告土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0000元(已付清)。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照驾驶人(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人)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否乐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

7、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Z—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Z—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故从上述条款规定

8、和立法精神来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梨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无赔偿Z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且负有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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