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宝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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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德林置业冇限公司与王宝妮商品房预售介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委托代理人宋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妮。上诉人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妮商品房预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9FI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刀2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

2、担任木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介议庭。经过阅卷审杏,认为木案符合《小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M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宋海涛,被上诉人王宝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宝妮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9月14H,王宝妮、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伟介同,合同约定王宝妮向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合同签订

3、后,王宝妮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tl将房屋交付给王宝妮,但直至2011年5月19口青岛德林置业冇限公司才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德林置业冇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H至2011年5月19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6241.8元,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冇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木事实是:2009年9月14R,王宝妮、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就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X号楼X单元X层XX户房屋签订《青岛市

4、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建筑而积暂测78.54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为4555元,购房款为357749.7元。上述合同第

5、~条约定青岛德林置业冇限公司定于2010年9刀30口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宝妮,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青側徳林置业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宝妮,应当向王宝妮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王宝妮已支付房价款口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口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Z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Z日止。逾期超过60天,王宝妮有权选择单方而解除木合同。王宝妮、青

6、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在补充条款(二)屮关于交付入住的补充约定为“・・・2、交付通知的送达:商品房具备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须至少提前5天通过报纸书面公告方式或书面告知方式(挂号信)通知王宝妮办理交付手续,王宝妮同意交房按此两种方式中任一方式通知即为送达。3、…(2)约定在青岛地区(包括市内四区和各县市)发牛战争、暴乱、敌对(无论是否宣战)、内战以及自然灾害,如飓风、台风或火山爆发、水灾暴风雪及4.5级以上的地震、6级以上持续两天的大风天气、每小时降水虽55mm以上持续2天的大雨天

7、气、遇非法阻挠干扰施工或其他以外事件、政府行为等时,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可据实了以延期,王宝妮不追究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宝妮于同年9月14H支付给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22749.7元同年10月16H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185000元,加上王宝妮于2009年9刀14口支付给青岛德林置业冇限公司的购房定金50000元,干-宝妮己按合同约定向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357749.7元。2011年5月5FI,青岛徳林置业有限

8、公司在半岛都市报刊背枣山家园交房通知,涉案房屋于2011年5月19日至23日进行交接。2011年5刀19日,王宝妮、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上述事实,有王宝妮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验房交接资料表以及王宝妮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2011年,枣山家园部分业主以本案同一事实及理山向原审法院起诉青岛德林登业有限公司,耍求青岛徳林直业右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屮辩称,延期交房的主要原因是遭遇非法阻

9、挠干扰施工、恶劣天气等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因索,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介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王宝妮、青岛徳林置业冇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判决青岛德林置业冇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业主己付房价款为基数)。青岛徳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捉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市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基木妥当,未予变更并维持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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