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丰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美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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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丰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美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丰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美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08)雨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丰升置业冇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红星糖酒副食品大市场安置房后三栋3单元。法定代表人崔正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雅文,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开福区水道巷62号。被告(反诉原告)陈美丽,女。委托代理人陈晶(陈美丽之女儿),女,1981年8月31H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81号16栋1门101房。委托代理人张恒,男,1976年10月20口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

2、安福路居委会灵泉西一区125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丰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升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美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姿托代理人黄雅文,被告(反诉原告)陈美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晶、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升置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采取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按揭房款为总房价的66.072%)。合同笫二条亦明确约泄,购房契税、维修基金等购房税费亦应由被告负责及时交纳,且原告冇权代收被告应交税费。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

3、次以上门通知、邮递函告、律师函形式催告被告及时递交按揭资料、办理按揭手续、交付购房契税、维修基金等,但被告却屡次拒绝签收上门通知、拒签邮递I古I执,导致按揭手续无法办理,按揭款无法及时发放到位,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行为已导致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及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Z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拯合同笫五条之约泄,被告如迟延履行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2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3402元。

4、被告(反诉原告)陈美丽辩称并反诉称,一、反诉人U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由于被反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反诉人耍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1、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介同合法真实有效。2、被反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反诉人的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2007年初,被反诉人通知反诉人办理按揭手续,反诉人到达后,被反诉人以合同使用文木极不规范等原因为由,要求补签止式规范的合同,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提供的合同与原合同主要内容不符,面积比原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百分Z九点零一,严重损害反诉人的利益

5、。而被反诉人未给予答复、不予补偿,因此发生争议,导致银行按揭手续无法办理。被反诉人要求补签的合同实际上是一种解除原合同的行为,但此时合同已生效,依法律规定被反诉人无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导致银行按揭手续无法办理,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反诉造成。二、被反诉人应该补偿房屋而积误差款20804元。依据双方签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房屋而积为92.1平方米,而被反诉人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却只冇83.69平方米,房屋面积相差&41平方米,依据双方签左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

6、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三、被反诉人严重违约,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321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反诉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口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反诉方捉供的资料报产权資记机关备案。因被反诉方的责任,反诉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反诉方按己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Z二点一向反诉方支付违约金。该房屋已于2005年4月1日交付,至今两年多,产权背记仍未办理,因此,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提出反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

7、人继续履行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补足房屋面积误差款2080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321元。反诉被告丰升置业公司就反诉部分辩称:1、针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的答辩意见是: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2、针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严格依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即合同约疋面积与产权面积冇差异的,以产权登记而积为准,在产权证未下來Z前,不存在违约责任;3、针对第三项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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