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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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洪波,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九街30号。委托代理人:陈太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腾龙山庄飞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坤、魏晓璇,均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韦洪波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

2、法院(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碧桂园公司”)是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11、12、13号的开发商,于2009年4月16日领取了上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南沙房预网字第20090075号)。2009年9月8日(也是网上签约日期),.7.南沙碧桂园公司与韦洪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韦洪波向南沙碧桂园公司预购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

3、桂园倚荔轩倚荔街7号1704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367.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07.57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59.85平方米),总金额为1377796元;韦洪波应于签约时向南沙碧桂园公司支付总房价款的30%即413339元,于2009年10月16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70%即964457元。上述合同第33条注明本合同连同附件共56页,一式4份,合同持有情况:甲方(即南沙碧桂园公司)2份,乙方(即韦洪波)1份,房地产登记机构1份等。该合同第一页《商品房预售合同说明》中第9项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本

4、合同后,乙方(买方)至少持有1份已生效的合同。甲方(卖方)拒绝提供已生效合同给乙方(买方)的,可拨打投诉电话020-83346239(经核实为房管部门电话)反映。该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韦洪波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天的,经南沙碧桂园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韦洪波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之后,韦洪波依约向南沙碧桂园公司支付了首期楼款413339元。但由于南沙碧桂园公司自签约后一直未向韦

5、洪波提供合同原件,韦洪波遂以此为由拒绝按合同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韦洪波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南沙碧桂园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3日向韦洪波发出《催缴款通知书》,但.7.韦洪波收到上述通知后仍以其未持有合同原件为由拒绝付款。2010年3月13日,南沙碧桂园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将合同原件寄给韦洪波,但因韦洪波外出,该邮件未能送达,被邮政部门退回给南沙碧桂园公司。2010年9月30日,韦洪波就其一直未持有合同一事再次与南沙碧桂园公司交涉,南沙碧桂园公司遂于当日将涉案合同原件交

6、由韦洪波收执。2010年10月9日,韦洪波将购房余款964457元付给南沙碧桂园公司,南沙碧桂园公司也于当日将韦洪波购买的房屋交付给韦洪波使用。按合同约定计算,韦洪波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3293元(以韦洪波拖欠的应付款964457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共357天)。南沙碧桂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韦洪波支付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3293元(按拖欠的应付款964457元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共

7、357天)给其。诉讼期间,南沙碧桂园公司声称签约后需要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备案登记、完税、办证等手续,且担心韦洪波遗失合同,故其一直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韦洪波。原审法院认为:南沙碧桂园公司与韦洪波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韦洪波依合同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与南沙碧桂园公司.7.应履行的提供合同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韦洪波于本案不享有先履

8、行抗辩权,其以南沙碧桂园公司未提供合同作为拒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韦洪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南沙碧桂园公司。涉案合同为一式四份,故南沙碧桂园公司以办证需要及担心韦洪波遗失合同为由拖延给付合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南沙碧桂园公司未提供合同确会限制了韦洪波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其于本案也有过错,该院据此酌情确定南沙碧桂园公司对于违约金损失应承担4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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