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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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反诉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2009)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毛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罗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锋,男,汉族,38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原义煤集团公司水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法儒,男,汉族,59岁

2、,该公司副经理,住义马市治园小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电力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长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污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以本诉被告不具备供水能力,合同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订的供水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000元,双倍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依法驳

3、回了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口月28曰乍岀(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撒销了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反诉原告长源污水公司为与反诉被告环保电力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环保电力公司赔偿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给长源污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275358.6元,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40万元信誉保证金归反诉原告所有,不再抵顶水费

4、,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i公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环保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的各项损失3265171.65元,驳回了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环保电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口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对上述两案依法进行

5、了合并审理。环保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锋、张东,长源污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委托代理人杨振强、陈法儒至I」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环保电力公司诉称: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水协议,同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污水处理企业用矿井排水和涧河污水经过处理后向原告提供电厂生产使用的廉价工业用水,供水价格暂定0.5元,被告应向原告电厂敷设供水专用管道,并保证每天最低供水量不小于6000吨,最高供水量为10000吨,保证在2005年

6、10月31日前具备向原告供水能力,否则每延期1天,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在被告管道工程开工10天内向被告预付40万元信誉保证金,并在供水时冲抵水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预付了40万元保证金,被告虽向原告电厂实施了管道敷设工程,但该工程因未经审批被确认违法,且被告从与原告签订供水协议至今,一直未修建取用矿井排水的引水管道,也未能合法取得有效的取水许可证,说明被告缺乏实际履行协议的诚意和能力。被告长期不具备向原告供水能力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和供水补充协议已不具备实际履行

7、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协议不能履行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向原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协议和供水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0000元,双倍返还保证金8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条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1万元,保证金80万元和其他损失,共计305.1万元。重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是认为本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资格,未合法成立,且未经过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合法,也未取得相关的取

8、水资格,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要求确认双方所订的供用水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要求本诉被告长源污水公司赔偿其损失265.1万元,返还保证金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订的供用水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其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被告虽向其实施了管道敷设工程,但该工程因未经审批被确认违法〃不符合事实。被告的矿井排水处理工程是污水处理工程,属环保项目,依法业已报经义马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建设,而被告向原告敷设的供水管道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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