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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买卖协议和被告反诉是否成立 1999年3月,原告王君伦从武汉医疗特种器械制造厂购回一台WQE6330江夏轻型客车,没有购车发票。同年10月6日,王君伦与被告王俊约定以2万元将此车卖给王俊,王俊给付王君伦500元,并出具欠车款19500元欠条一张, 欠条写明:“今欠王君伦车款人民币19500(元)整”。并注:“①该车处理后,付清以上欠款。②王君伦必须将该购车发票复印件交给本人。③王君伦也可联系买主,若联系到买主,可将车开走,同时欠条作废。④若给王君伦以该车换取旧奥拓车一辆,王君伦应再补给伍仟元,同时退回欠条,将所换车开走。欠款
2、人:王俊。协商人:王君伦。公证人:刘首华。” 同年11月25日,王俊将该车与龚洪以车户为王强的鄂E80208号奥拓小客车达成换车协议。王俊将奥拓车换回后,同王君伦到宜昌市伍家区楚天企业总公司汽配经营部协议检修项目。后因王君伦一人到修配厂主张增修了661元的项目费用,双方为661元由谁负担发生分歧,王君伦一直未将奥拓车开提走。 2000年1月2日,王君伦将王俊挂户宜昌市夷陵区小峰汽车运输公司的鄂E13043号东风140型加长货车开走后,遂于同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王俊迅速支付车款19500元,利息2340元,误工费200元,旅差
3、费820元,合计22860元,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法院将王俊的鄂E13043号车扣押。法院于同年1月19日依法裁定将该车予以扣押。审理中,王俊提出反诉,要求王君伦赔偿因扣车造成一个月的养路费900元,运管费75元,税款500元,利润3500元,合计5595元。5 审理查明,王俊的鄂E13043号东风140型加长货车的养路费等缴止1998年底。 【裁判要点】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的车辆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关系,车子未予上户,其买卖关系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示的财产。因被告将原告的车与他人调换
4、,致使该车不能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支付19500元车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车辆买卖中附有条件,故原告王君伦要求被告王俊支付利息等损失33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君伦将挂户小峰汽车运输公司的鄂E13043号东风加长货车扣押,给王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俊要求王君伦赔偿一个月的扣车损失5595元,本院只能据实支持3457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王俊给付王君伦车款人民币19500元。2、由王君伦赔偿王俊的扣车损失费人民币3457元。3、上
5、述一、二项相抵后,由王俊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给付王君伦车款人民币16043元。 王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有效,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扣车费计算不准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5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根据事实和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君伦与王俊的车辆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双方依据履行的第四项条件是一排除条件,即若排除条件不成立,买卖关系就生效,若排除条件成立,买卖关系就失效。而本案中,双方对所换奥拓车的
6、车况未作明确约定,王俊依此换回奥拓车后,王君伦与其一起到修理厂对该奥拓车的维修进行了协商。因此,应认定王君伦对王俊换取的奥拓车已经认可,即换车这个排除条件已成立,原双方约定买卖江夏轻型客车的关系失效,王君伦对该奥拓车享有产权也应当接收该奥拓车。但由于该车自1999年12月底起至今一直由王俊占有使用,王君伦依1999年10月6日欠条需补王俊的500元应抵付王俊此期间占用奥拓车的损耗。王君伦一人到修理厂主张增修的661元项目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王俊的东风140型加长货车被王君伦扣押,由于该车的养路费等自1999年元月起未再缴付,依据有
7、关规定,该车不能进行营运,经济损失未实际发生,其反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判决:1、撤销夷陵区人民法院(2000)夷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鄂E80208奥拓车归王君伦所有,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鄂E80208号奥拓车及该车的有关证照手续交还给王君伦;3、鄂E80208号奥拓车增修的661元项目费用由王君伦于本判决后立即支付给王俊;4、驳回王俊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在认定事实和采
8、纳证据上没有多大出入,但二审判决结果与一审判决结果完全相反。本案的焦点即实质问题在于如何认识被告王俊于1999年10月6日给原告王君伦出具的欠条中所附的四个条件,然后正确适用法律。5 1、关于汽车买卖协议和换车协议是否成立问题。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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