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法律文书选登:原告(反诉被告)廖家亮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富业大酒店有限公司联营

优秀法律文书选登:原告(反诉被告)廖家亮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富业大酒店有限公司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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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秀法律文书选登:原告(反诉被告)廖家亮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富业大酒店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优秀法律文书选登:原告(反诉被告)廖家亮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富业大酒店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08)龙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廖家亮,男。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富业大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龙南县城金水人道。法定代表人蔡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伯灵律师爭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合益,男,34岁,汉族,电脑工程师,住广东省深圳市横岗街办中海怡美山庄

2、。原告(反诉被告)廖家亮•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富业大酒店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具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刀1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关于房间放置电脑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电脑若干台,安放在被告宾馆的客房内供住宿并需耍电脑的客人使用。每开一台电脑收费50元,原、被告各占收益的70%、30%,其中每开一台电脑另给服务台当班的服务员劳务费5元。「

3、1

4、原告提供电脑方面技术服务。每月月末双方确认营收并分配收益。协议签订以后,原告购置了五台电脑,放置入被告经营的客房内,被告方的服务人员予以了配合,原告也履行了口己相应的义务,牛意一天更比一天红火,半年多来相安无事。2008年5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通知,要原告放置入被告经营的客房内电脑搬走,原告为此非常纳闷,先后与被告服务台的丁作人员、财务部的财会人员通过电话了解到被告乂与他人另行签订了相应的协作协议,在相应的客房里放置了他人提供的电脑。为此将原告提供的电脑搁置-•边,也拒绝与原告结算2008年4月使

5、用电脑的收益。经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仍就得不到改善的情况下,只好寻求法律救济。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損口变更和解除。现被告视合同为儿戏,未经协商一致,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在原告提出界议后,仍一意孤行,使合同无法再履行。现原告只好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笫107条、第113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建立的“关于房间放置电脑的合作协议帖”合作关系。2、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元。3、由被告收购为履行“关于房间放置电脑的合同协议书”而增设的电脑

6、,价值20600元。4、强制被告结算并山被告支付2008年4月使用电脑的收益。5、山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6237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关于房间放置电脑的合作协议书》一份。3、客房电脑维修保证金1000元的收款收拯。4、购买电脑的出库单(收款收据)。5、从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电脑开房间次数的统计和部分收据(记录)共计9张。6、照片6张。7、录音光盘一块。被告辩称,一、被告龙南县富业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廖家亮Z间形成的客房

7、放置电脑的合作关系,结算并支付其2008年4月份的经营所得。龙南县富业大酒店有限公司,是龙南县较早引进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壹仟力元人民币,酒店的硬件设施是按照国家四星级标准设计建造的;酒店的软件建设,也是按照国家四星级标准,在开业试运营期间逐步建设和完善的。2007年5月15n,被告■原告签订《关于富业大酒店商务中心的合作协议帖》及200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房间放置电脑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属于酒店软件建设的具体内容,该项指标在酒店星级评定比例屮占有18分的比重,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但是,双方签

8、订“商务中心”和“房间放置电脑”三年期的合作协议后,其中商务中心的合作,原告仅履行了三个半月就提出要被告减收利益。考虑到双方属初次合作,更考虑到原告的利益,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将固定利益从I办议约定的每月1500元,降低为每刀1000元,每刀让利500元给原告。被告讣利后,原告仅履行了五个刀,又提出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完全尊重原告的选择,同意提前解除合作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08年元月28日领回了退场租金,合作关系终止。原告2008年4月份的经营所得可由戏方据实结付。二、原告提出由被告收购其电脑和

9、赔偿间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了驳回。1、原告廖家亮要求被告购买其使用的电脑并赔偿损失的依据是无效的,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廖家亮要求被告购买其使用的电脑并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关于房间放置电脑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为维护乙方的利益,甲方不再引进第二家与乙方相同性质的经营项目。”被告认为,上述约定条款违反了《电信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电信条例》第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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