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紧急应变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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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40003238A號令發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60006174D號函修正第一條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特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法。第二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主管機關。第

2、三條本基金來源如下: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之收入。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三、其他有關收入。第四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辦理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演習有關之支出。二、辦理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三、辦理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五、管理及總務之出。第五條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

3、學者派(聘)兼之。本會委員為無給職。第六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管機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若干工作人員。第七條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三、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四、其他有關事項。第八條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應親自出席。第九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條本基金

4、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第十一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二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十三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第十四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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