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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24【正 文】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 第1条 为健全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体制,强化紧急应变功能,以确保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灾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应器设施发生紧急事故,且核子反应器设施内部之应变组织无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灾害之扩大,而导致放射性物质外释或有外释之虞,足以引起辐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
2、反应器设施:指装填有适当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续连锁反应之装置及其相关附属厂房与设备;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厂址所设数个核子反应器设施,视为一核子反应器设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指以教学、研究或实验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应器设施。 四、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指经政府指定或核准经营核子反应器设施者。 五、紧急应变计划区:指核子事故发生时,必须实施紧急应变计划及即时采取民众防护措施之区域。 六、整备措施:指于平时预为规划、编组、训练及演习之各项作为,俾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能迅速采行应变措施
3、。 七、应变措施:指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防止事故持续恶化及保护民众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所进行之各项作为。 八、复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经控制不再持续恶化,至受事故影响区域可恢复正常生活状况前,所需完成之暂时移居、地区进出管制、食物及饮水管制等相关防护措施。 九、指定之机关:指为执行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机关。 十、民众防护:指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减少辐射曝露,保障民众生命、身体安全,所采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饮水管制、暂时移居、地区进出管制、污染清除、医疗救护等措施
4、。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民众停留于室内,并立即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种及辐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适时服用一定剂量,可防止外释放射性碘积存于人体甲状腺部位,以避免或减少甲状腺癌发生之碘化钾药剂。 十三、紧急应变计划:指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 十四、紧急应变基本计划: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指定之机关针对核子事故所订定之综合性紧急应变计划。 十五、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指紧急应变计划区所在之
5、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为保障地区民众安全,针对核子事故所订定之地区性民众防护应变计划。 十六、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指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为进行设施之抢救及配合地区民众防护作业,针对核子事故所订定设施内、外之紧急应变计划。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在地方为紧急应变计划区所在之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 第4条 热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其紧急应变组织编组、整备、应变与复原措施及检查测试等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制之,不适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
6、章第四十三条规定。 前项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响程度予以适当分类,并据以订定应变及通报规定。 第6条 为有效执行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依事故可能影响程度,中央主管机关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及辐射监测中心;国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机关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前项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及辐射监测中心成立时机、作业程序及编组等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编组及作业程序等相关事项,由
7、国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编组及作业程序等相关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设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并于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成立核子事故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之设立与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成立时机、作业程序及编组等相关事项,由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相关紧急应变措施。 第7条 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统筹督导应变措施之执行。 二、核子事故分
8、析评估及处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机关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四、通知国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统一发布警报及新闻。 六、发布民众防护行动命令。 七、指定之机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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