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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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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子事故紧急应变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第1条 为落实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整备措施,因应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之应变作业需要,特依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核子事故紧急应变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同条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为主管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主管机关向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收取之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关收入。
2、第4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办理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演习有关之支出。 二、办理本法第十六条所定事项之支出。 三、办理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事项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发生时应变作业有关之支出。 五、管理及总务支出。 第5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核子事故紧急应变基金管理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主管机关派员兼任之;其余委员,由主管机关就有关机关(构)代表、专家、学者派(聘)兼之。 本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6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均由主管机关就现职人员派兼之。
3、第7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8条 本会每四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并担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专家、学者担任委员,应亲自出席。 第9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
4、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3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 第14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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