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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3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管制办法发展与协调》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管制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于发生紧急事故或有发生之虞时,应成立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其成立时机、作业程序及编组等相关事项,由经营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3条 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事故状况控制、分析与评估及应变处理。 二、环境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三、设施内紧急应变行动指挥及执行。 四、事故通报联系及资讯提供。 五、设施内工作人员防护行动
2、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第4条 经营者应于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时,提出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以下简称应变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前项应变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紧急应变组织成立时机、作业程序、编组及任务。 三、紧急事故分类及应变措施。 四、紧急事故应变设施及设备。 五、设施及设备之管理、维护及测试。 六、紧急应变人员训练。 七、其他整备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运转之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其经营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提出第一项应变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5条 经营者
3、应依核定之应变计划,办理下列事项: 一、人员之编组、训练及演练。 二、设备、设施之设置与测试及维护。 三、作业程序书之订定及编修。 四、文件、资料之记录及保存。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6条 经营者应每二年办理紧急应变计划演练一次。演练计划应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经营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紧急事故应变有关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测试之;受查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检查、测试后或认为必要时,得要求经营者于限期内修正或改善紧急应变整备措施及设备。 第9条 发生紧急事故或有
4、发生之虞时,经营者应立即依核定之紧急应变计划进行应变措施。 第10条 发生紧急事故时,经营者应于二小时内通报中央主管机关;于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前,每四小时应通报一次。 第11条 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后,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紧急应变工作报告。 第12条 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后,经营者应拟订复原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第13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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