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管制办法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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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管制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于发生紧急事故或有发生之虞时,应成立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其成立时机、作业程序及编组等相关事项,由经营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3条    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事故状况控制、分析与评估及应变处理。    二、环境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三、设施内紧急应变行动指挥及执行。    四、事故通报联系及资讯提供。    五、设施内工作人员防护行动

2、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第4条    经营者应于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时,提出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以下简称应变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前项应变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紧急应变组织成立时机、作业程序、编组及任务。    三、紧急事故分类及应变措施。    四、紧急事故应变设施及设备。    五、设施及设备之管理、维护及测试。    六、紧急应变人员训练。    七、其他整备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运转之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其经营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提出第一项应变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5条    经营者

3、应依核定之应变计划,办理下列事项:    一、人员之编组、训练及演练。    二、设备、设施之设置与测试及维护。    三、作业程序书之订定及编修。    四、文件、资料之记录及保存。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6条    经营者应每二年办理紧急应变计划演练一次。演练计划应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经营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紧急事故应变有关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测试之;受查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检查、测试后或认为必要时,得要求经营者于限期内修正或改善紧急应变整备措施及设备。    第9条    发生紧急事故或有

4、发生之虞时,经营者应立即依核定之紧急应变计划进行应变措施。    第10条    发生紧急事故时,经营者应于二小时内通报中央主管机关;于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前,每四小时应通报一次。    第11条    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后,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紧急应变工作报告。    第12条    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后,经营者应拟订复原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第13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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