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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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8-27【正  文】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营者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拟订之计划,应于核子反应器设施初次装填核子燃料前,向主管机关提报,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剂量评估报告。    二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具体范围,并绘制一千或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图四份。    三禁制区内土地使用权之证明文件或相关资料。    四禁制区内之安全管制方案。    五低密度人口半径一又三分之一倍

2、距离内之户籍、聚集尖峰、日间及夜间等人口分布调查评估报告。    六核子反应器设施与最接近之二万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区距离调查报告。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五项所定核子反应器设施之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划定标准如下:    一禁制区:核子事故发生后,其边界上之人于二小时内,接受来自体外放射性分裂产物造成之全身剂量小于二百五十毫西弗,且来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状腺剂量小于三西弗之紧接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地区。    二低密度人口区:核子事故发生后,其边界上之人自放射性云到达时起至全部通过时止,所接受来自体外放射性分裂产物造成之全身剂量小于二百五十毫西

3、弗,且来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状腺剂量小于三西弗之紧接禁制区之地区。    第4条    同一厂址内有数部核子反应器设施者,其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范围,须能涵盖厂内各核子反应器设施分别计算出之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全部范围。    第5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送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兴建期间之检查改善结果及各项系统功能试验合格之测试报告。    第6条    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九条规定,于核子反应器设施正式运转后,每届满十年之六个月前,检具包括下列事项之整体安全评估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一设施营运状况之回顾及检讨:含运转安全、辐射安全及放

4、射性废弃物营运之回顾与评估。    二设施待执行之改善或补强事项检讨:含机组待改善或补强问题检讨、承诺改善或补强事项说明。    三总结:根据前二款事项,总结下一个十年运转周期中应注意之事项、改善承诺及时程。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7条    经营者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之各种报告或纪录之期限,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转报告:每季结束后三十日内提报季报,每年结束后六十日内提报年报。    二辐射安全及环境辐射监测报告:每季结束后六十日内提报季报,每年结束后九十日内提报年报。    三紧急事件报告:于发现事件时起一小时内通报,并于发现事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5、提出书面报告。    四放射性废弃物产生纪录:每月结束后三十日内提报月报。    以产生动力为主要任务之核子反应器设施(以下简称动力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之经营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提出下列报告:    一于机组大修后九十日内,提报运转期间检测、测试及围阻体泄漏率试验报告。    二每五年提报设施厂址环境民众剂量评估参数调查报告。    第8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重要安全事项之范围如下:    一运转技术规范修改。    二发生事故频率或事故后果严重性,高于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评估。    三对安全重要之结构、系统及组件发生故障可能性或故障后果严重性,高于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评估。   

6、 四可能产生与终期安全分析报告预估不同之事故形式,或对安全重要之结构、系统及组件发生与终期安全分析报告预估不同之故障。    五终期安全分析报告所定有关分裂产物障壁之设计基准限值改变。    六终期安全分析报告所定用于建立设计基准或安全分析之评估方法改变。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9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期间,有危害公众健康与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发现设计有重大缺陷,且未经适当评估解决。    二兴建施工作业与安全分析报告承诺有重大差异,且影响安全功能。    三品质保证方案之执行有严重缺陷,对工程品质产

7、生重大影响。    四发生重大意外事件,对兴建施工作业有不良影响。    五经评估未来兴建完成之核子反应器设施,对一般人造成之剂量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规定之剂量限度。    六提供不实之文件、资料或纪录,致影响主管机关审核或核发执照之正确性。    七经评估未来兴建完成之核子反应器设施,无法符合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并发布之情事。    第10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期间,有危害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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