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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0
《指导案例】明知他人贩毒仍提供运载服务者构成毒品共犯》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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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业。200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乘车人杨梅(已另行判决)贩卖毒品,仍然驾驶牌号为沪C98639的轿车,先后数次将杨梅送至上海市川沙新镇川环北路附近,由杨梅向吸毒人员沙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卖掉毒品后,买卖毒品的上、下家都会给司机杨某10元钱。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所称并不明知乘车人杨梅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吸毒人员沙某及贩毒人员杨梅本人均证实杨梅贩卖毒品具有不同于一般正
3、常交易的特点,行为诡秘。被告人杨某数次为杨梅开车,先取毒品然后进行交易,完全能够据此判断杨梅在从事毒品买卖。其当庭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动机、犯罪情节、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表现,遂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又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裁定准予被告人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各方观
4、点2本案被告人在并未与毒贩进行明确、积极共谋的情况下,实施了运送毒贩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如何判定被告人主观上对毒品交易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进而准确认定罪责,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且与公众的常识也可能存有差别。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被告人辩护律师:共同故意犯罪以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为基础。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杨某主观明知毒贩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人未与毒贩进行事前和事中的通谋,客观上只是实施了运载乘客到指定地点并收取合理费用的行为,并未超出司机的合理运输范围,以贩卖毒品罪定性过于苛严。公诉机关:主观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合理推定被告人的明知状
5、态,客观上实施了运送毒贩到取货及交易地点、协助毒品交易的行为,与毒品交易的完成有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理,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根据其具体作用定罪处罚。某旁听市民:鉴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严厉打击,尤其是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分子。毒品共同犯罪因人员的聚合性、组织性,危害比个人犯罪更甚。本案中,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虽仅在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哪怕其在毒品犯罪中并未分到赃款。此案具有警示作用。某学者:本案被告人与毒贩之间心照不宣、互相默契的行为特点部分近似于共犯理论中的片面共犯。即毒贩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主动与司机进
6、行共同贩毒的意思联络,但表现出一定警惕性和神秘性,司机通过观察看出贩毒行为后,基于运输业务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毒品交易的行为。仔细分析二人的行为,二人虽未就贩毒进行明示共谋,却对运送毒贩去毒品交易这一行为达成默契,此即犯意通谋,当以毒品共犯定罪。法官回应3★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予以协助的可认定为辅助性从犯毒品共同犯罪中对被告人共同故意的确定是难点和重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杨某与毒贩并未事先通谋的情况下,是否明知毒贩在进行毒品交易,以及是否与毒贩之间存在必要的意思联络,澄清这两点是认定被告人罪责的前提。1.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他人贩毒事实认定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对贩毒的明知是本
7、案定罪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但本案被告人杨某未直接参与贩毒交易,也未和贩卖毒品的毒贩有过共同贩卖毒品的通谋,甚至没有直接看到和接触到毒品,并且当庭辩称不知道乘车人是在贩毒,如何确定其真实的主观状态?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不知道是毒品”为由进行辩解。审判中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依据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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