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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un2011第13卷增刊JournalofSoutheast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Vol13Supplement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王月华(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10)[摘要]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综述当前我国立法的不足,可见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在法律和经济方面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上,对于动产、有价证券以及不动产,有必要根据其自身特质分别构建。[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1X(2011)0S-0182-04善意取得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征:(1)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立法上缺乏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系统考察和统一认识;(2)关于司法追赃活动,立法[1]242手护手原则,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上未能厘清其民事和刑事的二重属性,缺乏民事基要,吸收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本法律对追赃活动的第二重属性的系统规定;(3)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强调的是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范,法出多门、视角混乱;财产善意占有后的权利归属,即在解决原权利人与(4)现有法律规范之间的存在诸多不协调甚至矛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冲突上,给予了善意受让人够多之处。的优待,而牺牲物的静态安全。二、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分析随着现代社会中不可替代的社会物质财产在范围上越来越少,人们对财产的保护早已不再拘泥于(一)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内实物形态的完全与回复。相反对物权价值的补偿则在要求成为人们乐于接受的方式,此谓物权的价值化趋势。债权形式主义是相对于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那么,赃物究竟是适用善意取得,还是采用西方的式主义而言的,又称为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无偿回复,或者不适用善意取得呢?本文将就此种交付之相结合,指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需要满足特殊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研究和探讨。两个要件:一是债权意思表示的一致,二是外部的形式,在动产是交付,不动产是登记。此种立法模式属一、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综述于同一原则的立法体系,其基本特征是不承认独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物权意思表示,认为债权合同是所有权转移的内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第三人在符合如下三在动力和根本原因,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于交[2]31个基本条件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财产的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相互结合的依据。债权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形式简单的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合同意;(2)以合理的对价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交付或登记。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和《物权法》第9、23条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从表面上看,善意第三人等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上采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与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从犯罪人处获得赃物的清醒完全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既不要求物权变动另有符合善意取得基本要件,似乎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物权合意,也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即债权形权。但是,由于赃物经过犯罪行为的直接侵染,而具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因此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了赃的属性,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存有较大争应该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予以构建。议,相关立法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导致司法机关(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分析在追赃活动中面临诸多困惑。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作出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与司法追赃活动和赃物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赃物一律适用或者善意取得问题有联系的法律规范规定具有如下特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都有失偏颇。[收稿日期]2011-05-20[作者简介]王月华(1989-),男,安徽岳西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增刊王月华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1831.从法律公平公正的角度来分析。赃物与一般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的商品或是遗失物在物理外观上难以以常人的标准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辨别,受让人只是基于对一般商品的需要而进行交的流通。易。若仅要求受让人在交易时承担辨别对货物是否三、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为赃物的责任,而国家行政和原所有人则袖手旁观,显失公平;而且若受让人在交易时还要承担过分的2002年底提交人大审议的民法草案第99条对负担,也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和积极性。善意取得制赃物等占有脱离物有善意取得规定为:善意受让人度并不是对盗窃等行为的支持,相反,法律只是道德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赃物、的最后一道防线。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无权处分行为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可以向无处分权也并没有采取支持的态度,其作用只是在保护交易认清其损害赔偿,不得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安全进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犯罪行为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也不会因此而逃脱法律的惩罚。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2.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代民法学的请求赔偿。受让人返还盗窃物、遗失物的,可以向无趋势所在。从世界其他国家的民法规定看,多数国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确认了赃物适用善家有条件的承认了盗窃物的善意取得,代表性的如意取得制度,但从内容上看,该草案存在三个问题:美国承认赃物可以完全地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将赃物分为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这虽然原则上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赃物如样的划分只存在于主观意识上,并没有多大的价值;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时,受害人、遗失第二,确认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但该地点的范围只人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限于拍卖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虽然缩小了范度的例外适用;法国、日本、瑞士民法原则上赃物可围,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发展;第三,规定了所有权人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超过除斥期间,占有人即的回复权利和回复期限,但没有规定第三人是否应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当归还赃物,也没有提出赃物处分权人无力赔偿时,(三)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赃物的所有权归谁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要求基于上述草案的不足,结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善1.赃物善意取得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古罗马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有法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他人处分财产时,相必要从动产、有价证券和不动产三个方面进行构建。对人要考察权利人是否有处分权,这在市场经济并(一)赃物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发达的古罗马,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困扰,但在市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初态势,动产的善意取场经济高度发达,交易频繁的今天,没有善意取得得自不待言,但是我国在制度设计中将赃物排除在制度,作为受让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得不到有善意取得的制度之外,这样设计的合理性不免存疑。力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设定的目的,就是在作为赃物的动产应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满受让人的善意第三人支付的对价的补偿和作为失主足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外,笔者认为受让人只的原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两者之间做出平衡。如赃有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赃物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由善意第三人承担了返还时才会发生善意取得,因此还应具备以下要件:财产的民事责任,维护了原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以1.经拍卖取得。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后,使人不由的对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之目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的产生怀疑。卖方式。拍卖活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守法、2.赃物善意取得有利于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国务院负在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通常并不知道对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方是否有财产处分权,也不可能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因此,拍卖具有非常高的可信性,同时也是法律权威品逐一调查,而且在赃物在进入流通领域时,往往的体现。都经过一定的维护及改变外观,与一般的商品并没2.从公共市场上买得。公共市场指公开之场有太大的差别,社会大众难以将其区分。在受让人所,买方卖方集合而为商品交易之场所,不仅包括公已经取得财产以后,如果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营市场,而且也包括公开交易场所,公共市场是交易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活动进行的主要场所。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处分权,也 184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3卷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中常有看起来如此,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之情形弊意受让财产后,因其所取得是赃物而使交易无效,害,但是,其终究属于民法迄今所能寻求到的最佳公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不利于商品交示方法。故现代民法将权利的虚像拟制为权利的实换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且使当事人在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正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从事交易活动中,随时担心自己买到的商品有可能信力,受让人在与不动产权利人为交易时,权利被退还,这样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中的不安全感,因人无须证明自己确有本权,而受让人更无须调查对此,在公共场所买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方是否具有本权(基于对登记簿、国家机关的信3.从贩卖同种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贩卖同种任)。该第三人善意信赖登记簿的权利表征,即使登类物品的商人是指以贩卖与赃物同种类物为业的记簿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人,其是否兼卖其他之物,在所不问。从这种商人处合,受让人仍得以登记簿的公信力而应受法律保护。购买物品时,第三人很难发现所买之物是否是赃物,在权利观念化的今天,由于造假等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当他善意受让该物时,就应保护其利益。和国家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与本权分离现象日趋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交付给受让增多,正如冒名顶替交易,受让人仅因为转让方为登人。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的原则,善意取得制度记簿上的权利人便即可信赖其为真正的所有者,而也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公信这一基本原则。善意取得无须仔细盘查以确定标的是否有权利瑕疵。受让人的成立须交易双方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均感受到受让只要善意信赖登记的公信力,那么,由其承受不利益人占有该赃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反之,则无法要便缺乏伦理支持。可见,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求其他人尊重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也无法产力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也是赃物适用善生该财产所有权有对世的效力。意取得的逻辑起点和法律基础,而赃物善适用意取(二)赃物中的有价证券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得则是公示公信力的表现,也是其应有之意。有价证券一般不能作为等价交换物在市场上流2.登记机关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赔偿原权利通,占有不能视为所有者。但是,占有者是可能形成人的损失。错误登记包括因登记过程中的原因导权利外观,从而被推定为权利人的。如果有价证券致的不正确登记和因登记原因行为的瑕疵导致的不为记名证券,单纯信赖证券之占有并无根据,故不涉正确登记两种情况,但由于登记机关的审查对象并及善意取得问题。而对无记名有价证券,各国法律不及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作为登记不仅承认善意取得,而且即使是属于盗窃、遗失之物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前提的错误登记应当仅限于登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以维护有价证券的高流通功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因违反审查义务导致的登记簿能。所以,在赃物为有价证券的情况下,能够适用善内容与登记时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形。国家意取得比较明确。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935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管理公务的过程中,与国条第2款明确规定回复请求权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家具有同一性,即行使职权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名证券,①《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是以个人的身份出现的,而是以国家机关的身份出作出了类似规定。②现的,其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一切后果包括违法行(三)赃物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为的后果都归属于国家,当事人基于对国家机关的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各国的通例,我信任,而购买了具有瑕疵的不动产,使自己的合法权国物权法突破性地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益受到损坏。若由善意人承担责任不合情理,理应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分析,才能更好由国家对其过错对原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地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责任。1.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3.并不是所有的未登记的不动产都可以善意取因此涉及到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力。众所周知的是,得。如不动产的产生即违法的不动产,以违章建筑自罗马法起,登记是动产的公示方法,即登记簿上的为例。对于违章建筑,其自然特性与合法建筑的特记载表征本权。虽然登记的权利表征有社会现象性相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具有合法的身①《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②《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物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949条、950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付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增刊王月华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185份,而且违章建筑自然未能进行登记,受让人也自然[参考文献]不能基于登记的公信力来表征其善意,即使出让人嗣后补办手续,使其成为合法建筑,也不符合善意取[1]郭明瑞.民法(第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得交付时善意的要件。因此对于违章建筑不存在善社,2007.[3][2]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赃物应有条件地适用善社,2001.[3]何建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J].重意取得制度,区分动产、有价证券和不动产,作出如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下规定:[4]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法律出版第XX条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被窃、被诈骗社,1993.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者,所有人、遗失人、受欺诈[5]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丧版社,2001.失占有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要求返还。[6]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但前款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111条[J].中国法学,2006(4).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7]肖立梅.无权处分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求返还。社,2009.[8]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票据等有价证券或对受让[9]王燕.善意取得新探[J].徐州师范学院报,1996(2).人有特殊意义时,不得请求返还。[10]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第XX条受让的不动产动产若系欺诈、冒名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顶替而丧失者,所有人、受欺诈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1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十年内向受让人要求返社,1998.还,但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12]杨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特殊问题研究赃物、遗失但前款不动产系由登记机关过错而购得,不得物的善意取得问题[J].攀枝花学院学报,2005(2).[13]郁志晨.浅析盗赃善意取得制度[J].法制与社会(法请求返还,只能由登记机关补偿。制经纬),2008(8).违章建筑不适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