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海外滩地王案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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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滩地王案判决的几点看法2010年2月1日,上海外滩8-1地块以92.2亿元的价格成交,成为上海有史以来最昂贵的政府出让地皮。然而,拿下了“地王”的上海证大当时账上仅有5亿元,投标书显示,其银行存款加净资总额也不过30亿元,因此被外界质疑为“蛇吞象”。随后,“地王”演变出一场纠纷,以致把包括复星、SOHO中国、绿城、上海证大在内的一众企业推上法庭。2013年4月一审判决——复星胜诉。该案的实质是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母公司变更为长昇公司从而使长昇公司间接持有海之门公司50%的权益,判决系争的焦点为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收到侵犯?该种股权交易方式是否为合法形式

2、掩盖非法目的?笔者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解入手,对判决做以下简要分析:一、基本事实:1、海之门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持股比例(%)复星公司(原告)50绿城公司10证大五道口公司25磐石投资5新华信托(股权信托)102、交易情况:1)2011年12月29日,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长昇公司受让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2012年1月17日完成工商变更程序;2)2011年12月29日,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与磐石投资的唯一出资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

3、磐石投资100%股权,现已交割登记完毕;3)2012年1月12日,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长昇公司受让被告嘉和公司持有的被告绿城公司100%股权,同日完成工商变更程序。自此,被告长昇公司间接持有海之门公司50%权益。二、原告诉求:原告认为,上述交易属各被告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实际损害了原告在海之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合同无效确认之诉。1、判令确认被告长烨公司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

4、司100%股权的约定无效(根据《框架协议》和《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股权的交易价格共计为人民币754,546,511元);2、判令确认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确认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判令六被告将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即由被告嘉和公司持有被告绿城公司100%股权,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法院裁判要点1、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

5、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2、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共同出让其合计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完整的,但嗣后,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3、上述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

6、的模式,完成了对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4、综上所述,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四、对法院判决的一些看法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7、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或缔约内容上是非法的。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无效。因此,判定一个合同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是合同的形式是否合法,第二是是否有非法目的的存在,最后是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从该判决的逻辑结构来讲,判决认为该股权间接转让规避了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该转让的目的即是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从而该股权交易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非法目的的认定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各方已

8、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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