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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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年满16周岁拟

2、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

3、,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

4、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

5、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6、,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

7、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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