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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210(颁布时间)19980210(实施时间)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文号)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在农村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上级
2、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劳动、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一)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
3、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
4、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第七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
5、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第
6、十一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用人单位、户主、房主、居(村)民委员会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过程中依法需办
7、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第十四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庆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第十五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房屋出租户,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七条 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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