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保护之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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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法保护之财产利益  何叶彩  【摘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抽象概括式的规定了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然此处“财产”之意涵究竟为何,立法与司法实务并未给出清晰之答复。“财产”之概念是否意指,除却私法体系所明认之财产权利外,还区分性地保护财产利益,这无疑是个值得讨论的话题。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厘清权利之概念内涵,此乃问题之理论基础,而后从判例出发,进行类型化分析,对第106条第2款解释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一)权利意涵之争议  诚如德国法学家V·Tuhr氏所谓:“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

2、抽象化。”正因如此,不少学者为了寻求一个完全形式上的概念而作了很多的努力。萨维尼及温德沙伊德提出了意思力学说,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自由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耶林氏则认为,权利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然拉伦茨却认为这些概念仍然只是根据法律逻辑,而不是根据“权利”的内在意义(法律伦理和法律目的)和它的内容来对权利下定义,他认为权利概念应是一个“框架概念”,即某人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由此观之,拉氏倾向于认为权利它是法律体系所明认的,具有不同种类型,但不包括利益,各种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

3、设定成为一个“权利”。持权利广义定义的学者则认为,权利为私法体系所保护之法律上利益,但不包括所谓之反射利益。因此,无须在权利之外再设利益之讨论。  个人法律感情较赞同广义说关于权利实质之阐述,即权利乃指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利益则为权利以外为法规及公序良俗所保护之一切利益。但碍于待需保护之利益范围广泛,难以预估,为避免责任泛滥,立法特将部分生活中利益作为“权利”纳入法律体系,设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期能兼顾个人之行为自由。故一般侵权行为概念之下,宜就权利与利益作区分讨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及实务韪此立场。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债权究为

4、权利?抑或权利之外的利益?采否定说的认为,债权为相对权,无公示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持肯定说者认为,债权本就属权利,无需排除在侵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持否定论者,导因自德国民法之思维模式,认为侵权行为以侵害绝对权为限。然我国民法之规定与德国民法体例不尽相同,如将债权排除出权利之外,欠缺法律逻辑,滋生概念上的混淆。况且是否所有侵害债权之情形限于适用悖于善良风俗所加之侵害,始成立债权,亦有商榷必要。故笔者较赞同,债权得为侵权行为之赔偿客体,只是应就具体情形详加

5、斟酌。侵害债权若仅系当事人之间,应依债务不履行处理;第三人侵害时就侵权规范目的而言,除非第三人明知债权之存在又故意以加损害于债权人为目的者外,原则上不能以之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  (二)权利与利益之区分  如前所述,将利益进行权利化是一种制定法上的技术,藉此能支配个人利益,权利是法律化的个人利益,且个人利益并非权利本身,它只是权利的客体。一项利益可以作为权利被法律所确认,往往出于两个原因:一则,该利益对于主体的重要性,例如生命权;二则,该利益的范围具有确定性,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物灭失了,则物权丧失或被侵害。虽然某些生活利益

6、范围不确定,但因为社会生活之发展,该类生活利益重要性日渐上升,仍有可能被立法或司法判例创设为权利,例如德国法上之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  权利与利益的区别大体如下:第一,权利的边界是确定的,享有什么权利是可以预见的,而利益只有待被侵害之后,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方能确知是否受制定法保护;第二,权利一般对应相应的义务,通过义务要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实现权利的目的,故如果对义务的违反,即可得知权利受到了侵害,需要救济与保障。由此观之“法定权利类型化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公示的效果,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合理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

7、,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也仍然要承担责任。”因此,必须运用立法手段,对权利与利益加之区分。  二、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  (一)法国法:概括保护的开放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对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未设限制,包括权利及利益,有过错的人都须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权利和利益则交由法院依照具体情况裁量。例如纯粹经济损失亦包括在内,如某职业足球员被他人杀害,其所属足球俱乐部亦得请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因其须对替代球员支付高额费用

8、。  (二)德国法:区别法益保护的保守模式  德国法区别规定了三种不同形态,即侵害绝对权、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以及违背善良风俗之方式加损害于他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客体仅为权利,不包括权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第823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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